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5民一终5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代顺,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才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冠迪,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景佳园**。
负责人:龚剑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谭代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交通公司)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快速交通公司赔偿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向快速交通公司赔偿4682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谭代顺、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向快速交通公司赔偿20068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快速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0元,联合保险公司负担50元,***、鸿盛公司负担7280元,谭代顺、捷顺达公司负担3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鸿盛公司负担。
快速交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花都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判决无责任的谭代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错误。1、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法院不能轻易改变认定书的结论。2、即使需要谭代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谭代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偏高,谭代顺在本案中有超载行为,但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超载行为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且事发时的煤焦油大部分流入水沟,并没有扩大路面污染的面积。二、原审判决认定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谭代顺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该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两车均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的财产损失及5万元的除污费用。2、在原审判定谭代顺承责的情况下,该赔偿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即使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无责免赔”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而属无效。在原审判定谭代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审认定快速交通公司的损失为670009.28元缺乏合理依据。原审在无第三方机构鉴定评估及相关支出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快速交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公路赔偿清单、通知书及索赔单价表就认定其支出修复沥青路面55350元、标线补划11459.28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快速交通公司向第三方支出的清理油污费用及无害化处理油污费用,因未向其他第三方公开询价,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合理性存疑。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快速交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快速交通公司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代顺的超载行为造成了污染面积的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
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捷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谭代顺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快速交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谭代顺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快速交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对于谭代顺主张其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该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代顺无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谭代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出核定载重量装载煤焦油,事故发生后,造成煤焦油大量泄漏,扩大了损失范围,谭代顺、捷顺达物流公司车辆超载的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对事故损失的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定谭代顺、捷顺达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鸿盛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谭代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有如下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反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面、标线受损,原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可依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即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污染”一词应属于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装载的煤焦油泄露,并由此导致了污染造成了相应财产损失,其中从事故到污染再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未中断,从这个因果关系链可以看出,导致最终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污染的范畴,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款,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责任业已厘定,由谭代顺、捷顺达物流公司承担30%,***、鸿盛公司承担70%,根据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的约定,联合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谭代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及联合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谭代顺该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次事故导致谭代顺驾驶车辆装载的煤焦油泄露,污染损坏了部分路面、标线,一审快速交通公司提交了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赔偿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分析报告、修复索赔单价表、清理油污协议书及发票、无害化处理油污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合计为670009.28元,谭代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也无证据推翻快速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予以认同,谭代顺关于快速交通公司修复污染损失的价格及程序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份额预留的处理。故此,核定本次事故赔偿数额及承担方式如下:快速交通公司的财产总损失670009.2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668009.28元,由***和鸿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67606.5元,该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由谭代顺和捷顺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00402.78元,该赔偿责任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676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0402.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73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3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谭代顺负担1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