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光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467号
原告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阳光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华艺公司)、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冶,被告正兴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泽,第三人冠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的《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被告正兴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故被告正兴公司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签订《结算审核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6579784.35元,且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合计3675755.6元,故其要求被告正兴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0402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正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并未就双方结算之后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本桩基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期为下月20日前,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故本院参照该项条款,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9月27日(即结算之日2019年6月27日后3个月的次日)起算。除此之外,双方约定以合同总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亦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为以被告正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04028.75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综上,被告正兴公司应以拖欠的工程款2904028.7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有合同依据,且费用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并未履行其提交的《关于正东名苑工程款专款专用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义务,故要求被告阳光华艺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文件上无任何公司盖章,且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及被告正兴公司均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并非涉案《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第三人冠磊公司亦表示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华艺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被告阳光华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冠磊公司签订《正东名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正东名苑项目由阳光华艺公司投资兴建,本项目旋挖桩、静压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以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办法确认冠磊公司为承包人,并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与南光路交汇处;工程总造价为35507975.9元;乙方不得转包工程,没有甲方的批准,乙方不得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若甲方同意某特殊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乙方须对分包人的行为和质量负责,并将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甲方;若发现转包或未经同意的分包情况,甲方有权要求承包人停工或单方面解除本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工期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其余3%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至地下室回填土完毕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付清;及其他条款。 2018年7月25日,被告正兴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静压预制管桩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承建南光城市花园二期需压桩,经协商研究决定将压桩单项工程给乙方承包,并约定:工程项目为南光城市花园二期预制管桩基础;工程范围为静压管桩指定用地上;造价为667万元(包干价);本桩基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期为下月20日前,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可于5天之内将工程款结算单递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工程款结算单的5天内清对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超过此期限不予清对确认的,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出具的结算单上所计算的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工程在施工期间而未完工,甲方按合同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五日的,双方可友好协商中途退场等事宜,同时乙方可根据情况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甲方即生效;如果甲方无权或违法对本工程发包,除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则乙方有权交由律师事务所追收,届时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及其他条款。 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结算审核书》,载明结算金额为6579784.35元。其中“公司领导审查意见”处加盖了“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被告正兴公司的管理人表示,其在受理破产后并非接管到正兴公司的采购专用章,目前正兴公司财务及管理极为混乱,且破产审计尚未进行,管理人无法准确判断该结算书价格是否正确。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华艺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冠磊公司四者协商约定,由第三人冠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关于正东名苑工程款专款专用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0月15日下午,业主会同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宇基础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关于工程款专款专用事项进行共同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如下:1、2018年10月起每月工程款到账后,由业主第一时间通知管桩单位(东莞市恒宇基础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混凝土、钢筋厂家等),其他相关单位到场后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进度工程款支付;2、2018年10月份工程款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管桩单位(东莞市恒宇基础有限公司)约100万元。该会议纪要有原告公司、被告阳光华艺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冠磊公司的代表签名。被告阳光华艺公司、被告正兴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证据反映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约定由被告阳光华艺公司牵头,第三人仅仅是在中间起到按照建设单位的指示向指定方代为转账、付款的作用,而第三人并非是付款的义务人。 为证明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已向第三人冠磊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万元,剩余款项需等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的事实,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提交了数份进度款支付信息、转账凭证、正东名苑桩基工程201905第十二次进度款审核-冠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冠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从其提交的证据4《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从2018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冠磊公司,应当通知原告在场分配工程进度款,但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人冠磊公司表示,被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所开具的多张支票,支票上的签收人和领取人都是被告正兴公司的员工,比如其中的李玲玉、潘学容,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冠磊公司的支票全部由被告正兴公司的财务直接领取并获得付款。 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提交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及妥投信息,拟证明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向第三人冠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办理结算,但第三人冠磊公司未向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完整资料,双方还在办理结算。第三人冠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发函时间临近春节,双方口头约定春节后完成结算,受疫情影响拖延至今,尚未结算。 为证明2018年11月因被告正兴公司无法履约,第三人冠磊公司与陈增镛(案外人)签署劳务分包协议,由陈增镛接替被告正兴公司进行旋挖桩施工,陈增镛班组工程量结算价为6926333.47元,尚有809865.65元未付的事实。第三人冠磊公司提交了正东名苑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外租旋挖(陈增镛)班组结算单01、外租旋挖(陈增镛)班组结算单02及律师函(陈增镛)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冠磊公司还提交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货款支付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冠磊公司因涉案工程向供应商利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88.69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工程款150万元用于抵扣垫付货款,截至目前冠磊公司仍垫付货款138.69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1、被告正兴公司称,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审核书》中所载明的结算价格6579784.35元,因结算审核书加盖的为采购专用章,而管理人并未接管到该印章,无法判断结算金额,但正兴公司的留守人员向管理人陈述其认可该结算金额。2、原告称,被告阳光华艺公司、被告正兴公司和第三人冠磊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675755.6元,其中第三人冠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4笔款项,分别是2018年12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62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了735755.6元;被告正兴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支付了100万元,被告阳光华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阳光华艺公司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回复:被告阳光华艺公司从未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而第三人冠磊公司就原告所述表示,原告陈述第三人冠磊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均是第三人冠磊公司开具支票给被告正兴公司,由被告正兴公司背书给原告,所以说第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由其向被告正兴公司支付的。3、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4、原告称其主张被告阳光华艺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根据原告的《关于正东名苑工程款专款专用会议纪要》,因为该会议组织人是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对涉案工程明确约定专款专用各事项,但被告阳光华艺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仅仅收到了工程款的一半,故被告阳光华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04028.75元及违约金(以290402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1.04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81元,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珍珍 人民陪审员  肖王琰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书 记 员  杨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