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9626号
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鲁班大厦办公楼11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0644D。
法定代表人:谭溪勇。
委托代理人赖亿新,系广东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茂大厦3楼1单元39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73N30P。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宏利,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组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亿新,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惠蓝和(HHH)合字(2018)011号,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段××号楼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094860.5元,工程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审核完成日起算,防水为五年其余均为贰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了惠蓝和(HHH)合字(2018)011号《财务决算书》,确定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为21382869.83元,明确被告已经支付进度款17170290元,应付款余额3143436.34元,质保金为1069143.49元,“质保期:2018年12.8起待基坑填完成后1个月内”。
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完成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质保期满后,被告确定无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641434.49元,但原告在到期日后承兑该商业票据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签订了《财务决算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结算总价、进度款支付以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等,且在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还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质保金款项,应认定为无质量问题且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视为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合同第32.1条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应当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9143.49元整;
2、请求判决被告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人民币1069143.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算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违约金为227727.57元(1069143.49×5?×426=227727.57元);1-2项合计人民币1296871.06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存在工期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答辩人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69143.49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粧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第27.1条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8日;合同总工期为70天”。同时约定,“乙方(原告)系在充分了解工程情况、周边环境及地上设施等一切与施工有关之因素,并充分判断工程难度、工作量等事项后约定的本条之工期”。根据《施工合同》32.2条约定,“如乙方延误工期(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一千元的违约金”。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5月17日前完成施工。但根据双方签署的《财务决算书》显示,原告2019年9月25日仍未完成施工(基坑尚未填完),即原告超出原定的工期1年多,工期严重延误;原告应承担延期误工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69143.49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上所述,因原告存在严重工期违约应扣除相应款项,故其无权再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自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质保期未满,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也不应计息。
如上所述,因原告存在严重工期违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有权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只有当“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才应支付违约金,现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拖欠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29.4.3条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防水为伍年其余均为贰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但自双方作出《财务决算书》之日起,仍未满2年,双方尚未就应扣款项达成一致,故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此外,该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三、本案本质上属于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仅应依据票据主张相关权利;根据票据相关规定,原告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高额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虽然质保期未满,未达《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答辩人基于双方合作的考虑,向原告出具了相当于质保金本金金额的商票。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将票据背书流转的方式取得等同于商票票面金额的对价,故答辩人已通过商票的形式支付质保金,原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双方转为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第七十条规定,原告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高额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四、即便认定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如上所述,因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严重工期违约,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有权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且质保期未满,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同时双方也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1款之规定可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年利率为18.25%),远超LPR的4倍,显然过高!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答辩人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低。
综上所述,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答辩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同时质保金未满足退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支付也应是无息支付;此外,即使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惠蓝和(HHH)合字(2018)011号,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段××号楼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094860.5元,工程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审核完成日起算,防水为五年其余均为贰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了惠蓝和(HHH)合字(2018)011号《财务决算书》,确定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为21382869.83元,明确被告已经支付进度款17170290元,应付款余额3143436.34元,质保金为1069143.49元,“质保期:2018年12.8起待基坑填完成后1个月内”。
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完成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关于质保金的支付,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641434.49元,但原告在到期日后承兑该商业票据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由此酿成诉讼。
根据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2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2)粤1302财保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江北支行(账号:4422********)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96871.06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信息、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增值税发票、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付款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雍和园项目一标段7、8、11-17号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工程进度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量后,被告即应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及款项支付工作,但前提是双方必须完成对已完工的工程量的有效确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财务决算,形成了惠蓝和(HHH)合字(2018)011号《财务决算书》,被告则应依照《财务决算书》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支付义务,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质保金不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到期日后承兑该商业票据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其责任在于被告,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69143.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退还的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及财务决算时均约定是无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欠付违约金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069143.49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69143.49元及利息(利息以1069143.49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1.84元,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小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俊斐
书 记 员 张敏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完善勘察、设计、违约责任、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