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3790号
原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紫悦龙庭2B座2106。
法定代表人邹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0区翻身路65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颖,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鲁班大厦办公楼11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0644D。
法定代表人谭溪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和何欣颖、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万元(暂记)。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项目的建设方,于2013年11月开工建设,2018年2月竣工。我公司在被告处分包了银鸿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该事实经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从未知晓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已经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工程款。再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确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应当向与其相关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仅在未能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过往当中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合作或联络的关系。第三人确实是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发包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据第三人当时参与或了解该项目的老员工回忆,当时该项目施工中桩基础部分因为难度较大,过程当中存在有除第三人以外的施工队进行加固加强措施的相关工作,但具体的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工程合同关系并不清楚。第二,涉案工程大约是2012年签约入场施工,基坑支护的桩基础工程于2013年左右完工,截止至今为止已超过工程款索赔的诉讼时效。而此前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有过联络或提出过有关工程款方面的争议或者付款的请求。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一份《情况说明》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内容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书面说明:“我公司是银鸿大厦的甲方,因项目分包施工方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杨雨萍)拖欠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要求我公司以基坑支护工程的名义代为支付50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基坑支护工程的名义,代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杨雨萍)转了50万元给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本院质询原告具体的施工时间、施工内容、留存的施工资料等,原告称“我方是通过《情况说明》才知道原告公司有涉案项目”,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资料。
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银鸿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鸿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予第三人施工,工期为100日历天,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的工程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亦对施工工期、施工内容等具体情况不知情,工程结算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