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达银盾(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5352号
原告:***,女,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即被告吴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与被告吴勇、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吴勇、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于同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3,635.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勇、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51,486.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7时3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附近处,驾驶号牌为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吴勇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述机动车的车主。
被告吴勇、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勇系受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不认可律师费,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与本起事故无关部分及伙食费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三期期限仅认可一期;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每年62,596元,年限认可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勇系受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
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85,162.6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佐证部分),被告吴勇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
5、2018年9月6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需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
6、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以在案外人上海山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山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上海山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
7、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按0.1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退休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吴勇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及与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无关部分,确定为85,1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确定为2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108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9,324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是否会实际产生误工费损失尚不确定,故本院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山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计算5个月,确定为13,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17年,确定为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5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9,904.4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12,404.40元;由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损失共计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2,404.40元;
三、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勇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计2,536元,由被告上海精达银盾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