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

***与***、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39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朐山路60号。
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军,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袢赫,山东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被告巨龙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军、张袢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的施工队干活,2013年8月9日该施工队在由巨龙建工公司承包的诸城市奥韵花园小区施工中,原告被模板上的碎片崩伤左眼,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未承担,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诉受雇于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巨龙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受雇于被告巨龙建工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巨龙建工公司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巨龙建工公司承建奥韵花园小区19号楼、20号楼,被告巨龙建工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所组织的施工队提供劳务。2013年8月9日,原告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模板工作时,被模板上的碎片崩伤左眼。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潍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球内异物(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左)、外伤性白内障(左)、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的左眼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1人护理;营养费评定不再我机构司法鉴定资质范畴,建议营养期评定为30日;后续治疗费现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67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营养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潍坊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通某、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意见为构成IX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现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故原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治疗尚未终结,其权利受到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损失的确定之日计算,而本案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至起诉时未超出二十年,故原告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持续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只是介绍人到工地干活,把钱打过来,由***按天数发工资”,另结合被告***在与原告之子冯金海通某中认可欠原告工资、被告***与案外人刘贵东通某中对“老冯跟你干了好几年了”的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狭义上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巨龙建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巨龙建工公司承建奥韵花园19号、20号楼的建设,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综合该工程的施工方式、施工面积、造价、标的物性质,本案工程需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在开庭时陈述“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被告巨龙公司开庭时陈述“没有审查***的资质,他在诸城有很多工程”,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的施工队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时无建筑行业相应资质,被告巨龙建工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巨龙建工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予以认定。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务时中应尽一般意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预知在进行磨具切割工作行为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亦应妥善正确操作,注意规避可能发生的意外,原告对自身安全防护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有精于挑选、监督,勤于管理的义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被告***既未对雇员进行相应的挑选,又疏于监督,其未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0%:80%,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龙建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原告提交的潍坊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3.2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收入人的实际损失为认定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在被告施工队的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对***对原告日工资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原告工作收入应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2673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5.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其中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非本案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残疾程度及本案事故过错,酌情认定为2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7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共计73536.2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8828.96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82.58元(58828.96元+2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28.96元,被告巨龙建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82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元,由原告***负担732.50元,由被告***、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