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

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滨河西路3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军,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鲁0724执1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属于社会保险。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0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的90日内,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社保中心“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社保中心系统自动生成1998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5250.39元并出具完税证明。为了验证基本医疗社会保险是否对应调解书“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条件,2021年3月4日被执行人到社保中心取证,社保中心系统无法生成相对应的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很明显完税证明已经证明了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的义务。法院的冻结行为没有执行依据。2.根据调解书第三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25000元由被执行人垫交,异议人个人承担的部分也是由被执行人垫交。要满足调解书“异议人补缴完成后,第一条约定的金额中扣除”的条件,双方必须办理财务结算。但***没有和异议人结算,也没有向被执行人提供银行收款账户,被执行人无法实现支付调解书第一条的余额支付。这些都是***个人原因,而不是被执行人违约所致。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3.即使调解书“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那么根据政策及潍坊市统一医疗保障服务办事指南补缴程序操作规定,***必须在“参保职工医疗保险补缴申请表”填写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但***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积极配合填写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导致社保中心操作系统无法完成补缴。***未积极配合完成补缴,阻却了被执行人“逾期未完成补缴”成就条件。所以***申请按向法院起诉金额强制执行不成立。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1.法院作出调解书后,被执行人
未在约定时间内给***补缴社会保险。异议人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后三项保险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补缴。调解书既然表述为补缴社会保险,故包括该两个险种在内。被执行人仅补缴其中一个险种,基本医疗保险至今未补缴,明显未履行完毕。2.法院的调解书第二条载明义务为被执行人补缴保险,系主要义务;***积极配合,系附属义务,是比较宽泛的表述,具体需怎么做应当由被执行人向***说明。***对补缴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均不清楚,应当由被执行人具体办理,如遇到需***配合的情况时,才应当通知***配合,但至今被执行人从未联系或通知***配合补缴需完成哪些工作。故被执行人未履行完调解书义务。3.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要双方办理财务结算,如被执行人按时、足额补缴了社会保险,按照调解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与补缴保险金的扣减方式计算即可,约定非常清楚。***也无需提供银行账户,其在被执行人处工作十几年,被执行人怎么可能不知道***的银行账户。退一步讲,即使不知道账户,因双方的纠纷是通过法院处理,那么将补偿金交至法院更是有据可查,怎能成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该义务的理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4.法院调解书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且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而形成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调解协议的约定清楚,执行标的明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与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按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支付***经济补偿金615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负责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积极配合,补缴社保所需资金如未超过25000元,由***承担,如超过25000元,由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补缴金额由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垫付,补缴完后从第一条约定的金额中扣除;三、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补缴,并在完成补缴后10日内向***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如逾期未完成补缴(因政策或***原因除外)或未支付余款,***则按向法院起诉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四、自上述约定完成后,***承诺此后不再向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权利,双方关于任何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金等纠纷全部解决,所有争议和纠纷一次了结。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以(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转入临朐县人民法院账户36500元。
***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0724执1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44××××3836账户内存款140678.50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形成时间是2021年2月23日,载明纳税人为被执行人,品目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证明被执行人在约定的90日缴纳养老保险,被执行人没有违约。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该证据仅能证明被执行人履行补缴社会保险中的其中一项,即基本养老保险;被执行人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后三项保险无法补缴,养老、医疗可以补缴;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既然表述为补缴社会保险,故包括该两个险种在内,被执行人仅补缴其中一个险种,医疗保险至今未补缴,明显逾期;(2)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在完成补缴后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调解书生效日期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被执行个人应当于2021年4月14日前支付,但被执行人直至2021年5月21日才向法院交纳该款(36500元),也明显逾期。2.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泮赫与申请执行人审理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的录音一份,形成时间是2021年3月11日,证明:(1)3万元多的社保数额,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再加医疗社保2.8万余元,合计是6万余元,不是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2)2021年3月11日前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90日内,双方就民事调解书中,是否包含医疗社保及数额确认发生争议;(3)在90日是否完善社保不是被执行人的单方原因。申请执行人则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执行人的三个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该案在审理阶段调解过程中,调解内容是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且就数额达成的一致。3.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3月4日。证明被执行人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90日内查询复制证据,***应缴纳医疗社保2.8万余元,与***提供的5000元数额差距巨大,形成证据2所示纠纷,被执行人无法完善社保。申请执行人***称证据显示日期为2021年3月4日,说明被执行人清楚缴纳医疗保险的金额,但至今未补缴,逾期明显。关于补缴保险金额问题,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调解书中载明:“未超过25000元,由***承担,如超过2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超出部分……”,约定明确。在调解之前,双方均有义务核算补缴金额,故而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所称的医疗保险需补缴5000元,并不是***或其代理人明确的数额。4.潍坊医保局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指南,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证明补缴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在申请表中,完善基本信息、工作经历、签名等程序,否则医保系统无法补缴录入。申请执行人称本案经过法院调解,在调解书中确定了为***补缴保险的主要义务在被执行人,***系积极配合的从属义务。按照理解,系被执行人在办理补缴过程中如出现需***配合的情况,应当通知其怎样配合,而并不是由***办理,让被执行人配合。被执行人自签订调解协议至今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如何配合,该证据材料***也从未见过,也不清楚流程是什么。所以,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那么被执行人也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就无法履行其从属义务。5.申请执行人审理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的微信记录一份,形成时间2021年1月5日,及***的押金收据一份,形成时间2017年1月1日。证明法院作出调解书的当天,将***交纳的押金收据发给其代理人,在结算时一起退还,解除劳动合同押金亦应予退还。申请执行人***则称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2月23日为申请执行人交纳民事调解书约定的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向本院提交的于2021年3月4日生成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载明***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起始年月是2002年1月,终止年月是2010年2月。据此,本院认定,异议人无法完成***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的补缴,而无法补缴系政策原因。根据(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在逾期未完成补缴系政策原因导致时,***应无权按向法院起诉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因政策或***原因除外,如异议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44××××3836账户内存款140678.5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马云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