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

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滨河西路3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军,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临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1.针对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0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双方发生争议,异议人认为,按照法律法规1998年10月开始缴纳的只有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在以后不同的阶段分别实施。“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表述,没有注明期间的各项保险,因此只代表的是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人配合办理手续后,异议人垫付缴纳。缴纳时,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异议。说明申请执行人认可只缴纳养老保险。2.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申请执行人要想实现“未支付余款”的目的,必须与异议人办理财务结算,否则不能确定未支付余款的额度。申请执行人为成就“10日内未支付”的条件,在异议人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下,不到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导致异议人无法履行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说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均不明确,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1.申请执行的事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异议人主张社会保险只代表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调解书的约定;3.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与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按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支付***经济补偿金615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负责补缴***1998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积极配合,补缴社保所需资金如未超过25000元,由***承担,如超过25000元,由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补缴金额由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垫付,补缴完后从第一条约定的金额中扣除;三、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补缴,并在完成补缴后10日内向***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如逾期未完成补缴(因政策或***原因除外)或未支付余款,***则按向法院起诉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四、自上述约定完成后,***承诺此后不再向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权利,双方关于任何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金等纠纷全部解决,所有争议和纠纷一次了结。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以(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64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8913.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900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异议人应当按照(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2019)鲁072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亦无不当之处。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巨龙建工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马云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