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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542号
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东北200米。
经营者:李树铭,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许河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科,男,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员工。
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城北辰北侧。
负责任:赵建伟,经理。
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芯城小区5号楼A座6层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奥京发材料厂)与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京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郭庆科,被告万圣公司及被告大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京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06127元,利息63643.34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息是按照每年6%计算的),共计669770.3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奥京发材料厂开始为***承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盛世尚水城”L1#-13#楼供应FTC、108较、聚合物抗裂砂浆。2016年3月15日,***向奥京发材料厂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尚欠材料款共计606127元。另,“盛世尚水城”L1#-13#、L25#-32#、L1-1#楼的总承包工程系由大厂分公司转包给***。奥京发材料厂就上述材料款一直向几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圣公司即大厂分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奥京发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京发材料厂向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要求给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万圣公司、大厂分公司与***系何种法律关系,均已依约履行了对***的付款义务,不应再对奥京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奥京发公司提交材料结算单,显示材料名称为外墙及屋面材料,尚欠材料款为606127元,材料供应部位为L-1~L-13楼,材料供应商为郭庆科,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字。郭庆科系奥京发材料厂的员工。
奥京发公司提交出库单、送货单,显示其送货的项目为尚水城。经本院询问,涉案的送货项目为盛世尚水城项目,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称该项目系大厂分公司承包。奥京发公司提交了***(乙方)与大厂分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后***委托他人向本院出示了《补充协议书》原件,该份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盛世尚水城L1#-13#、L25#-32#、L1-1#楼总承包工程,工程所含内容:盛世尚水城L1#-13#、L25#-32#、L1-1#楼住宅楼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因L1#-13#、L25#-32#、L1-1#楼用万圣公司资质办理的施工许可证,***需向甲方交纳L1#-13#、L25#-32#、L1-1#楼工程总价款1.5%管理费,甲方在按进度拨款时予以扣除。
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出具***2017年7月27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大厂分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同意将此款中的……五万元转给郭庆科……,共计肆拾伍万元,剩余部分叁拾肆万元转入***账户。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认为根据该收条,2017年7月30日,大厂分公司向郭庆科转账5万元系***授权,并且***与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已履行支付对价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奥京发材料厂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出库单、送货单、补充协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万圣公司及大厂分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京发材料厂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奥京发材料厂在交付货物后,***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确认尚欠材料款的金额为606127元,其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对于奥京发材料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06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未及时付款,必然导致奥京发材料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于奥京发材料厂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材料结算单的记载,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已供货材料的欠款金额已经确认,奥京发材料厂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大厂分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方,***系实际施工方,大厂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与大厂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的付款责任,大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万圣公司作为大厂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大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货款606127元及利息(以606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不超出63643.3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负担271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共同负担1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869元,由原告北京奥京发建筑材料厂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共同负担3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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