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

1128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128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49967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群建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4694315K,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陈倩,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40元;2、被告支付以88824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20326元);3、被告支付以59216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289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连云港绿地世纪城B3-3地块21、29#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总价为296079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修工程经营资质。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发包某)、原告明某公司(分包某)、案外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某)三方签订《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连云港绿地世纪城B3-3地块21、29#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外墙真石漆的施工。暂定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第四条价款与支付方式为: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80元/m2,外墙弹性涂料综合单价32元/m2。1、合同总价暂定金额2640000元(其中材料费为1584000元,施工费为1056000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不作调整。2、工程款支付:(1)发包某每月根据分包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经监理、总包单位签字盖章),向分包某支付7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发包某向分包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二次支付;保修期的第二年底付3%,保修期满五年后结清余款(双方约定本合同产品制作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因分包某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分包某免费修复,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10月25日竣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总包某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水电费,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7日,原告明某公司向被告送审结算,送审价3768943元,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审定总造价2960792元。至原告起诉时,已付工程款2812752元,付款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5%,尚余5%质保金1480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电费使用情况确认表、工程款发票、分项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将外墙面涂料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明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面真石漆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明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业经竣工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9607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12752元,尚余5%工程质保金148040元未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的第二年底付结算价款的3%即88824元,保修期满五年后付结算价款的2%即59216元。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报告,虽然仅有监理单位验收盖章,无被告验收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可以确定为2014年10月25日,至今已满五年,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返还质保金88824元,2019年10月25日返还质保金59216元。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48040元及逾期利息(以888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息;以59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息。自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