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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437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永丰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49967T。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宁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同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0J7E9H。
法定代表人:孙龙剑。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宁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被告宁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4220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4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位于杭州市河庄街道永丰路888号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起算,每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一年一付,先付再租,水电费按实支付。截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涉及上述房屋租赁的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422090元(包含房租416700元、电费3740元、水费1650元)。被告应当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拖欠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拖欠款项,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2019年左右,宁运公司已经将部分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上述协议由被告股东徐国刚(持股比例100%)的妻子俞红曼代表被告签订。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企业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住所使用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返还部分房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日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宁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16700元、电费3740元、水费1650元,合计4220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宁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宁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施国华
二Ο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