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5689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永丰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4996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冰、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2月8日、2023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冰、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中建六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020.98元,以及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中建六局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5942787.72元,并赔偿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19205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44278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942787.72元为计算基数);3.被告中建股份对中建六局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中建六局将其承包的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同二村项目)中项目围墙、施工道路、施工排水沟等临时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中建六局项目商务经理***于2020年12月2日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826020.98元,此后,中建六局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先后于2021年6月6日、12月14日再次确认该临建部分已完成,但中建六局一直未付款。2020年7月,中建六局确定将上述同二村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项目工期紧张,中建六局要求原告补签分包协议先行施工,并商定以固定综合单价的价格形式确定施工总价7700000元整。原告按约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2020年8月施工完毕并将工程移交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在原告已完工的基础上进行下一步施工。2021年1月25日,因原告要求,中建六局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追认土方开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鉴于原告实际施工土方工程完毕并交付使用,为了补全工程资料,2021年4月21日,中建六局要求原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格形式、总价款、双方代表等进行确认;其他如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合同工期”、按月报工程进度并付款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等条款,因工程早已完工,这些条款失去履行的基础,依法“不发生效力”。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中建六局于2022年3月9日支付民工工资1749270元,于2022年9月9日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中建六局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是大型企业,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同时,中建六局作为中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建股份应对中建六局上述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1.原告为甲指分包,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结算,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工程结算款和利息。2.《分包合同》虽为补签,但均为原、被告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否认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条款的效力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将“机械开挖”改为“水冲法”,造成施工安全隐患,导致案涉场地周边居民房屋受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其结算款项扣除该等损失费用和违约金。4.《分包合同》固定单价基于“机械开挖”,原告采用“水冲法”施工,变更了合同,应当按照水冲法重新进行组价,并按照合同约定计量方式按实计量结算。5.中建六局和中建股份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人格混同,中建股份无须对中建六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发包人关于进度款的审核报告已全面出具,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审核金额为3525670.91元,本案应当以发包人审核结果为原告与中建六局的最终结算额。2.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暂估总价,均不具备事实基础作为支撑而成立,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3.中建六局已支付原告2249270元,加之因原告土方施工不当造成居民损失中建六局代原告支付村民的42万元,中建六局实际付款金额为2669270元,再结合发包人就原告所实施土方的审定金额、原告实施的合同外工程826020.98元,中建六局实际欠款为3240091.57元-2669270+826020.98元=1396842.55元。4.因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通过法院裁判确定,原告主张中建六局延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中建股份与中建六局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均向法庭提交各自连续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证明两单位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中建六局同时提交了20例类似案件的判例供法官参考,该等判例中均不支持中建股份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否认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股份辩称:本公司与中建六局均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建六局为本公司依据有限责任原则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本公司与中建六局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住所地、人员均相互独立,在财务、经营等各方面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详见本公司提交证据财务审计报告)。中建六局具有适格的法人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子公司的中建六局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以中建六局未独立于本公司为由主张本公司对中建六局债务的加入,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建六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的合作系中建六局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进行的正常商业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中建六局既是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向原告进行工程分包的主体),也是总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且始终是中建六局在负责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交接工作并承担付款义务。本公司与中建六局相互独立,不干涉中建六局独立经营,始终未参与中建六局和原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对分包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并且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过交涉,也从未对中建六局的合同履行、债务承担做出过任何承诺,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中建六局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中建股份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针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建六局成立于1987年4月27日,其股东为中建股份(持股比100%);**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5日,其经营范围中包括土石方施工。 2020年3月12日,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杭州市钱塘区(***区)河庄街道同二村经济联合社(下称同二村)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面约定由中建六局对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房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 之后,中建六局将该工程中的围墙、施工道路、施工排水沟等临时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相关工程完工后,中建六局于2020年12月2日确认相应工程款为826020.98元。2021年6月6日、2021年12月14日,中建六局又两次确认此款。截止到目前,中建六局分文未付。而**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中建六局开具相等面额的发票,但遭中建六局拒收。 2020年4月21日,同二村向中建六局发送《关于指定使用桩基、土方单位的函件》。载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杭州当地市场相关情况调查,现指定使用本地区桩基及土方单位,具体名称为:1.桩基单位: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2.土方单位: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相关事宜由你单位对接。” 之后,**公司与中建六局就土方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并采用机械挖掘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量为74473.252m³,单价3.79元,合计工程款282253.63元。(详见《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2022.4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 2020年7月20日,中建六局向杭州市钱塘新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在河道设立泵送临时管道的报告》,书面表示:“我司承运的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租赁住房工程的你讲(土方)运输项目,因该项目工期紧,场地组织面积较大、环境要求高、土方车辆道路行驶受限制,传统土方开挖道路运输较难满足本项目工期及施工要求的难题,项目部及时分析基坑地质、围护设计、土方外运各项影响因素。根据地勘报告及本工程深基坑开挖图纸情况,利用所有开挖深度内的土质全为杭州特有砂质粉土这一特点,拟采用绿色环保无扬尘污染的新工艺-远距离泥浆泥浆泵送土方外运技术,克服传统土方开挖、道路运输遇到的客观限制条件以及污染环境问题。外运管道泵管安装由施工现场沿河道铺设至卸土点。铺设完成沉至河底,不影响航道通行及市政绿化,最终排放至卸土点,因设立的泵送临时管道经贵办事处管辖范围河道,特此申请。我公司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相关规范施工,保证无土方泄露事故发生,保证不破坏河道环境” 当日,杭州市钱塘新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书面同意了中建六局提出的报告。 之后,**公司按照中建六局的上述报告中的施工方法(俗称“水冲法”)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对此,中建六局于**公司完工当日出具内容为“玆有:**建设土方队在同二村项目土方开挖已完成”的《现场确认单》。 2021年4月21日,**公司与中建六局就上述已完工的土方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 1.承包范围:(1)本工程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回填、破除桩及垃圾清运、施工方案中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承包人发出的变更洽商等。(2)具体工作内容:机械挖土方开挖的测量与放线;。.。.。.等等。 2.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计划竣工开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 3.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为人民币7700000元,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7064220元。 4.在中建六局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A.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报表由中建六局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当月已核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含变更及联系单)产值的80%,首次付款时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金额的5%;水电费等扣款在进度款中同步扣除;B.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本项目建设方委托的财政审计定案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最终结算额(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的100%。 5.在每月完成工程量审核程序后,**公司应在中建六局付款前15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提供发票,后拨付工程款,每次付款前,**公司向总包人提供不含税金额*(1+9%)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缴税单据(缴税单据需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6.质量保证金未作明确进行约定。 2022年3月9日、2022年9月9日,中建六局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27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9270元。 至2021年5月19日止,中建六局收到**公司告开具的面额为6000000元的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中建六局开具面额为1700000元的发票,但遭拒收。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同二村的委托作出《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2022.4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该《审核》载明:“四、工程进度款:本次上报工程进度款19690654元,审核工程进度款6326808元;(本期支付比例按82%)支付金额:本期应支付6326808元,其中:截止上期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4053.5万元(按合同口径优惠8.1%并计算项目管理费2.4%,支付比例82%)。截止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量14053.5万元”。 2022年10月11日,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同二村的委托作出《河庄街道同二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2022.7-9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该《审核》载明:“四、工程进度款:本次上报工程进度款24232827元,审核工程进度款13309975元;(本期支付比例按82%)支付金额:本期应支付13309975元,其中:截止上期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5748万元(按合同口径优惠8.1%并计算项目管理费2.4%,支付比例82%)。截止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量20554.9195万元”。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公司与中建六局就同二村项目中围墙、施工道路、施工排水沟等临时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鉴于中建六局在多次确认该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中建六局应支付**公司工程款826020.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而**公司关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建六局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虽然该工程项目系同二村指定分包,但鉴于**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且相关工程项目已完工,也无存在禁止分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与中建六局在土方工程项目完工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立且有效。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该合同是事后双方当事人补签的合同,因此,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该合同作如下分析: 1.合同可以分为两部分组成。一是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二是对相应工程款付款条件的约定。 2.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 (1)虽然合同在最后一页中确定表明“以上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未重新结算,且也无证据可以对该合同确定的7700000元工程款进行变更,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中建六局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为7700000元,而原告变更后主张的增加工程款的诉请,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2)中建六局基于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和**公司实际施工方式所主张的该工程款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使用“水冲法”进行施工,系与中建六局的合意,且得到了同二村和当地政府的同意;其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7700000元,应系合同双方的合意,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常理应当理解为该工程款系对**公司使用“水冲法”进行施工完工后应得的工程款;第三,虽然该合同约定了有别于“水冲法”施工方式,但从客观实际来看,显然无法履行。因此,这也是未准许中建六局关于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的原因所在。综上,原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承上所述,作为发包方的同二村向中建六局已付的工程款达应付工程款的82%和中建六局总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通过审计,故本院确定中建六局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为6160000元(计算方式:7700000元×80%)。根据**公司已开具面额为6000000元的发票,故扣除中建六局于2022年3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749270元和2022年9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对应票面金额,中建六局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750730元。同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公司还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15日向中建六局开具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根据**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开具面额为6000000元发票的事实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中建六局对该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为2021年6月3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日从2021年6月4日起算,并按实际欠付工程款3750730元为计算基数和年利率3.85%进行计算,进而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落实到本案,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中建六局的财产独立于中建股份自己的财产,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进而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6020.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7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面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四、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结果中确定的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264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1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48元。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