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126号
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兴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市镇同心村石堡。
负责人:***。
被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姚***桥村如泰运河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与六大街交叉口西北角****1号商业B1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收到由第五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51、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89770、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86,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到期均日为2022年6月2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上述票据的背书人,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分公司,故五被告对原告均具有给付票面金额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其中的背书人,并非最终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对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其中的背书人,并非最终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对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29日,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51、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89770、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均载明:“承兑人”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2年5月13日,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三张票据转让给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该三张票据被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2022年5月17日,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6月28日,原告就该三张票据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7月4日均被拒绝签收。后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票据的票款为由,诉来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06万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即发起提示付款,并在2022年7月4日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被拒付,依法可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各前手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51、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89770、231349206001820210629963397286的承兑汇票票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讯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6元,由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