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
原告上海宗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银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宗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至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且原告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宗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明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