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邵县林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林业局,住所地新邵县。
负责人:戴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林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邵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最迟是2016年9月5日,故被上诉人新邵县林业局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到2019年9月5日。新邵县林业局2021年5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新邵县林业局由于后来不需要相关土地适宜退耕还林数据,通知上诉人湘诚公司在已经履行了约两个月技术服务义务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后来没有继续履行,原判认定湘诚咨询公司延迟履行15天,并判令退回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新邵县林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邵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邵县林业局因调查坡度25度以上土地适宜退耕还林的测量需要,委托被告湘诚公司自2016年6月份开始在各乡镇进行测量。2016年7月20日,新邵县林业局(甲方)与被告湘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新邵县适宜退耕还林地调查项目进行外业调查和内业整理。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按时完成新邵县适宜退耕还林地调查工作。2、技术服务内容:全县25度以上耕地(含25度以上未纳入国土耕地系统的旱土及抛荒的天水田;25度以上抛荒的天水田;25度以上曾经耕作的旱土、现为荒地的坡耕地),资江干流第一层山脊以内的15-25度坡耕地及抛荒多年的天水田。3、技术服务的方式:乙方明确1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组织有规划设计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调查规划。第二条乙方应当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2、3、4、技术服务进度: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完成外业调查工作;2016年9月5日前提交正式成果资料4份,并提供电子文档。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2、3、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工作开展10天内,由甲方预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其余经费在甲方收到调查成果资料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调查经费凭正式发票报账。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要求提交调查成果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技术服务费,并由乙方据实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按时提交成果资料,每延期1天处罚金500元(雨天顺延);2、如因甲方原因中止合同,由甲方据实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每延期1天处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新邵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湘诚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湘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计完成9个乡镇的勘测,工作约两个月。2016年8月份,该合同中止履行,原告在合同期内及期满后并未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履行合同,该项目至今并未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被告湘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也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故原告的解除权并未消灭,且该合同虽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该项目自2016年起一直停工至今,已使合同目的确定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处罚金500元,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并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未采取其他的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被告的测量工作并未完成即停工,该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延期时间为15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7500元。被告辩称合同中止履行系受原告单方面通知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解除权系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邵县林业局与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邵县林业局预付款30000元及赔偿原告新邵县林业局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新邵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邵县林业局起诉解除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上诉人湘诚公司应否返还30000元预付款及赔偿违约金。首先,新邵县林业局与湘诚公司经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湘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也未对新邵县林业局进行催告,新邵县林业局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其解除权并未消灭,而解除权系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新邵县林业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湘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外业调查工作约两个月,共计完成9个乡镇的勘测,后因故中止履行。该合同中止履行后,新邵县林业局在此后的合同期内及2016年9月5日期满后再未催告湘诚公司恢复履行,也未另行聘请或委托其他人继续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直至近5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新邵县林业局此前一直是许可湘诚公司无需再履行合同的。新邵县林业局在本案中主张湘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新邵县林业局对湘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情况也未进行清算,故其要求湘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退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湘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新邵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合计1387.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新邵县林业局负担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审判员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   新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莉   娟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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