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新邵县林业局、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2民初1096号
原告:新邵县林业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社区。
负责人:戴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成,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系新邵县林业局职工。
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转角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文,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邵县林业局与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邵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张利成,被告湘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谢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邵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应省、市政府要求,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需对辖区内可退耕还林土地进行测量、汇总、上报。但原告因自身技术力量不够,便委托被告进行测量,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委托内容、乙方义务、甲方义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成果资料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未按要求提交调查成果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技术服务费,并由乙方据实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按时提交成果资料,每延期1天处罚金500元(雨天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被告实际测量10天后便停止了测量工作,原告营林股股长谭胜华多次电话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亦不履行退还义务。原告自2017年开始多次催讨被告退还预付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今已达5年之久,双方自认是终止合同履行,合同履行终止时间是2016年9月5日,请求解除合同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属实,但陈述实际工作时间只有10天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不属实,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至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复工的通知,且原告陈述自2017年开始每年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新邵县林业局因调查坡度25度以上土地适宜退耕还林的测量需要,委托被告湘诚公司自2016年6月份开始在各乡镇进行测量。2016年7月20日,新邵县林业局(甲方)与被告湘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新邵县适宜退耕还林地调查项目进行外业调查和内业整理。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按时完成新邵县适宜退耕还林地调查工作。2、技术服务内容:全县25度以上耕地(含25度以上未纳入国土耕地系统的旱土及抛荒的天水田;25度以上抛荒的天水田;25度以上曾经耕作的旱土、现为荒地的坡耕地),资江干流第一层山脊以内的15-25度坡耕地及抛荒多年的天水田。3、技术服务的方式:乙方明确1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组织有规划设计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调查规划。第二条乙方应当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2、3、4、技术服务进度: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完成外业调查工作;2016年9月5日前提交正式成果资料4份,并提供电子文档。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2、3、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工作开展10天内,由甲方预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其余经费在甲方收到调查成果资料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调查经费凭正式发票报账。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要求提交调查成果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技术服务费,并由乙方据实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按时提交成果资料,每延期1天处罚金500元(雨天顺延);2、如因甲方原因中止合同,由甲方据实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每延期1天处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新邵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湘诚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湘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计完成9个乡镇的勘测,工作约两个月。2016年8月份,该合同中止履行,原告在合同期内及期满后并未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履行合同,该项目至今并未复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被告湘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也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故原告的解除权并未消灭,且该合同虽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该项目自2016年起一直停工至今,已使合同目的确定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处罚金500元,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并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未采取其他的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被告的测量工作并未完成即停工,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延期时间为15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7500元。被告辩称合同中止履行系受原告单方面通知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解除权系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邵县林业局与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邵县林业局预付款30000元及赔偿原告新邵县林业局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邵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邓 可
代理书记员  唐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