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1897号
原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皓,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9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之姐夫。
原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皓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诚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按邵大人仲案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8个月二倍工资24000元;2、判决原告不按邵大人仲案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是临时工,入职时被告告知原告不要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自己当地与其他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以便被告随时离职。被告于2021年6月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7月又找到原告要求入职,仍然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念其工作勤恳,就又安排被告继续入职。2022年3月被告以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是有目的性的要求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不要求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有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不诚信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且被告是自愿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观点,从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被告每个月都有发给被告工资。被告刚从大学毕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请求法院支持邵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湘诚公司处从事测量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11月被告摔伤休养三个月,原告发放了被告在此期间的全额工资。2022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邵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8个月双倍工资2400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工资2500元、8月20日转账支付工资3500元、9月18日转账支付工资3000元、10月21日转账支付3000元、11月20日转账支付3000元、12月15日转账支付3000元,可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临时工资表、工资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交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2021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21年7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称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2021年6月从原告处离职一个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认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被告确实有此要求,也不因此而免除上述义务,且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其称发出口头通知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积极履行义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8个月的二倍工资24000元(3000元×8个月)。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主动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8个月双倍工资24000元;
二、原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5元,由原告湖南省湘诚现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燕怡
书 记 员 温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