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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财保2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25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16厅5室。 法定代表人:***。 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一案时,委托本院依法对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232,271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沪0116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措施。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0日致函本院委托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何 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