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火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闽,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铁公司)、原审被告徐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用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由徐闽签字的《应收款对账单》,而该对账单是由伍铁公司出具给中亚公司,并要求中亚公司“核实后加盖公章后反馈”。但实际上该对账单上只有徐闽的签字,并无中亚公司的盖章,故在形式上也不符合伍铁公司的要求。一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中亚公司欠款和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伍铁公司所称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2年11月7日起,按两年时效计算,伍铁公司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主张权利,而其于2016年7月25日才第一次起诉,但又撤诉,应视为没有起诉,因此伍铁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2012年2月后需要继续供砼要签补充协议”,而伍铁公司在2012年没有与中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后续供货没有合同依据。且伍铁公司用以证明系争后续供货事实而提供的结算清单中两份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现原审判决认定系争欠款事实依据的其他由伍铁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认定系争供货是出于中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伍铁公司不同意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一、代表中亚公司签订和履行系争合同的均是中亚公司指派的徐闽所为。中亚公司认可之前发送的48万余元货物,之后的发货均是徐闽通知伍铁公司的,有些货是包括在2011年合同中的,每一张送货单和应收款的对账单均是徐闽签字确认的。二、中亚公司称徐闽在2014年已离职,并提供了退工单,但中亚公司并没有通知伍铁公司,徐闽于2015年在伍铁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应是代表中亚公司确认的,故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伍铁公司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
伍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亚公司向伍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9,102.50元;2、判令中亚公司向伍铁公司支付以159,1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徐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23日,中亚公司(需方)与伍铁公司(供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伍铁公司依照合同具体约定向中亚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伍铁公司现场签单确认为准,伍铁公司随车抽查,如有异议及时协商解决;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每月26日对账后,次月5号—10号支付对账月砼款的60%,剩余砼款在2012年1月20号之前全额付清,如2012年2月需续供砼要签补充协议。合同另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伍铁公司、中亚公司盖章,徐闽作为法人委托人签名。一审庭审中,伍铁公司表示合同履行中,伍铁公司共向中亚公司供应价值639,297.50元的货物,中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80,195元,余款159,102.50元尚未支付。中亚公司认可收到价值480,195元的货物并已向伍铁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对剩余价值159,102.50元的货物表示并未收到。另,伍铁公司提供了一份应收款对账单,下附回执联上写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59,102.50元”,该回执联由徐闽于2015年3月26日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伍铁公司、中亚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伍铁公司已向中亚公司交付货物,中亚公司应当结清全部应付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伍铁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中亚公司是否已付清了全部应付款项?三、徐闽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徐闽曾是其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虽已于2014年10月24日离职,但从伍铁公司、中亚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可见,徐闽是作为法人委托人代表中亚公司与伍铁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中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闽的离职情况已告知伍铁公司,故伍铁公司有理由相信徐闽有代理权,其于2015年3月向中亚公司提出对账请求并由徐闽在回执联上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原告也曾于2016年7月25日就本案交易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以需补充调查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故伍铁公司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中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亚公司的有关伍铁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伍铁公司表示共向中亚公司供应价值639,297.50元的货物,依据为8份结算清单。中亚公司认可其中的前4份总价值480,195元的结算清单,对剩余4份总价值为159,102.50元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发生的时间段已在2012年1月后,依据合同,双方如续供货物应当补签协议。但签订买卖合同为双务法律行为,未能补签协议的责任不能归于伍铁公司一方,也不能否认其供货的事实。但伍铁公司提供的4份总价值为159,102.50元的结算清单中,有两份价值分别为24,212.50元及1,625元的清单,供货日期与结算日期相差甚远,与合同上约定的中亚公司现场签单确认的约定不符,其上签名的结算经办人也与其他结算清单上的人员不同,故该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扣除该金额后,该院确认中亚公司拖欠伍铁公司的货款为133,265元。因确认的供货日期发生在2012年,中亚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伍铁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伍铁公司要求徐闽对中亚公司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仅为徐闽为中亚公司的经办人。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徐闽在系争交易中仅作为中亚公司的代理人,也无证据表明其自愿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伍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徐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铁公司133,265元,并偿付伍铁公司以133,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伍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3,958.50元,由伍铁公司负担642.85元,由中亚公司负担3,31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伍铁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中亚公司是否欠有系争货款;第二、伍铁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看,中亚公司明确徐闽的身份系其法人委托人,且徐闽也在合同上代表中亚公司签字;同时,中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确认徐闽是代表中亚公司在系争项目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工地上员工也是徐闽聘用的。其次,从中亚公司认可的供货业务中可见代表中亚公司与伍铁公司发生购销业务的也是由徐闽实施的,故从常理而论,如无中亚公司向伍铁公司特别通知停止徐闽的代表权,伍铁公司有理由确信闽与伍铁公司之间发生的连续性的同类业务活动,均是代表中亚公司的。从伍铁公司提供的系争送货单上代表中亚公司签收的人除了徐闽外,其他案外人同时也在中亚公司确认的部分收货的收货单上签收,该些人虽不是中亚公司员工,但也符合工地上人员由徐闽聘用的上述事实,故也应视为是代中亚公司所为。再有,徐闽签字确认的系争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与伍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金额相吻合,且如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徐闽在与伍铁公司的系争业务往来中是代表中亚公司的,故徐闽在2015年3月26日《应收款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中亚公司确认系争债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徐闽在上述对账单回执联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是中亚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伍铁公司在对账单上要求中亚公司加盖公章后回馈伍铁公司,但此要求并非双方约定的该等文件有效的条件,且盖章行为是伍铁公司无法控制的,是中亚公司的主动行为,中亚公司不盖章并不因此可否定徐闽的签字是代表中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鉴于伍铁公司向中亚公司发送的是《应收款对账单》,其实质和目的是让中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催收该款。徐闽代表中亚公司签字是表示确认并愿意归还欠款金额。故从该对账单的出具日期2015年3月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伍铁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曾以相同事实和诉请于2016年7月起诉过,构成时效中断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次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