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0950号 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用,计1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分别以第一笔应付款51,000元,第二笔应付款51,000元,第三笔应付款68,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分别自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2日和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越南河粉**SOHO店”进行室内装饰的工程设计(不包含弱电设计和厨房专业设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接受委托后,依被告要求,按时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亦已接受并按设计方案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未有异议。此后,经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就前述委托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进一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用17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即2019年6月8日前)支付51,0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即2019年7月1日前)再行支付51,000元,合同生效后60日内(即2019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68,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应支付费用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合同同时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所应提交的全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设计费用。此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开具了首笔应付款对应的金额为5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送达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不放弃主张被告因持续违约而给原告带来之新损失的权利。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是因为签署合同时,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先行支出了人力成本,还在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提供后续咨询,被告未举证违约金过高,仅消极抗辩。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起算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设计工作完成一部分后逐步推进合同的签订,合同设计成果确实已经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SOXXXX号楼106室的越南河粉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涉讼项目),项目规模为296.60平方米,设计内容及标准为餐厅室内装饰设计,从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全过程(不包含弱电设计、厨房专业设计),设计费为17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51,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本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51,000元,本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日内,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68,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1份,装饰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暖通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8份,提交时间为“已提交”。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1,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7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及其标准存有争议。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用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0,000元; 二、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分别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60元,减半收取计2,640.30元,由原告上海云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22元,被告辉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7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