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锋,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顾园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成、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给付董成的181.2万元系***的投资款。1.***与董成、**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已经退伙,***主张已经退伙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2017年3月22日***代表合伙体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以及2017年5月17日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将合同款项转入***账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至少在2017年5月17日之前,***并未退伙。2.***、***给付给董成的181.2万元,虽然董成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3日出具三张借条,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至今未退伙的事实,应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是不是一开始投资就是以借条形式出现,***显示回答“当初我们这样商量好的,投资就是以借条形式出现”,后又主张一开始董成出具的是投资款收条,是因不打算继续合伙才要求董成全部改成借条,其回答前后矛盾。3.***对2017年3月23日252万元的借条解释为仅交付102万元,剩余150万元是合伙预期利润。这恰证明董成出具借条时并不完全理解借条的作用与后果,且借条上约定的三期还款日期正好对应甲方付款的周期,一、二审法院仅因借条的形式就认定是借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二审法院将本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的事实按借贷关系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涉案181.2万元确为借款,在***未退伙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由三人分担合伙债务,而不是**、董成二人承担,且借条明确约定无息,一、二审判决仍要求**、董成承担利息,毫无依据。此外,**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一、二审法院要求**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1.**、董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合伙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及时出资,多次合计投入180余万元,但因合伙过程中发现**多项行为损害被申请人权益,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被申请人要求退出合伙并收回投资,由于投资款暂时无法返还,三人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董成、**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数额、借期并请求延期还款,其中40万元还按2%预先扣除了利息,如是投资款则不会出现收取利息的情况。为保证被申请人出借资金的安全,被申请人要求将其中一个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380余万元由***出面签订,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即使如此谨慎,该笔款项仍被**不知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致使被申请人出借金额至今尚未偿还到位。综上,从证据形式、内容、交易习惯、过程逻辑等足以证实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改变。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2.董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董成、**共同出具承诺书,且在合伙经营活动中,董成负责资金筹备,借款用于合伙项目,则理应由董成、**共同偿还,且182万元的借款**、董成在一、二审中承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支付给董成的180.2万元系依据***与董成、**三人《工程合伙协议书》给付的合伙投资款,但董成却向***出具借条,载明该款项为借款,并约定了月息。借条一般系由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表明欠款关系的书面凭证,董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主张因***迟迟不肯出资,只有出具借条方肯出资的说法,不仅与***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即于2017年1月8日向董成转账30万元的事实相悖,也无法解释借条上约定利息的事实。此外,董成和**还于2017年8月20日向***出具承诺书,请求借款延期还款,并重申月息2%,该承诺书与董成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再者,***提交有董成签字的支出明细,证实系因董成、**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导致其决定不再合伙,三方约定将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将已出具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由董成出具借条的说法有事实依据,亦更符合情理。退一步说,即使三方的合伙关系仍然持续,亦并不妨碍董成、**向***借款,在董成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的情况下,款项的性质亦应明确为借款,而非投资款。综上,对**申请再审主张180.2万元系投资款,合伙尚未结束,不应对投资款判决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2017年3月15日、3月20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承诺书上再次明确该两笔借款月息2%,而2017年3月23日的借条上虽然约定无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上的252万元实际仅支付了102万元,其中150万元系预期利润,证实该笔借款系以预期利润的形式将利息计入借款总额,而非借条上载明的无息。一、二审法院据此以实际交付的102万元认定借款金额,并以双方的借款惯例认定月息为2%,对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申请再审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条虽然系由董成一人出具,但**和董成共同向***出具承诺书请求延期还款,应当视为**的债务加入,且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是***退伙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则借贷的对象应当不仅是董成一人,而是作为合伙相对方的董成、**二人,故董成一人出具借条,应认定代表董成和**一方,对**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斐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