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174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98605281E,住盐城市射阳县四明镇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顾园园。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9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在王集镇做水泥渠工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砂石,经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211933元,并以借款的形式写下借据。此款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购买的材料是用在王集工程上,施工的主体是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1933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认为钱应由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经结算,货款共计211933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欠原告***货款21193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辩称货款应由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得到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193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向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