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水建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成,男,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审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顾园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成、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请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提供的证据和其一系列行为可以确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在2017年10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和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431.8万元”,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确认包括一审判决181.2万元在内的款项系经过结算的投资款和利润,那么合伙结算后返还投资款和利润就是***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一审法院改变***的诉讼请求,也就改变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2017年3月22日,***代表合伙体与洲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于2017年5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参与合伙期间事务的具体行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洲宇公司将泗阳县2016中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并诉讼要求洲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均应投入资金进行合伙经营。达成合伙协议后***共打入董成账户的款项合计181.2万元,并未投入其他资金。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陈述就认定***于2017年1月8日向董成账户转账30万元,后因**转移合伙财产导致无法继续合伙,之后由董成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却忽视了***当庭确认合伙项目中王集农开一标段和泗阳水土保持工程均发生在2017年3月之后,***自认的事实符合《合伙协议书》三方进行分工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仅负责经济不构成合伙事务的经营并认定合伙转化为借贷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2017年3月23日,董成以个人名义向***出具252万元借条,***实际交付给董成只有102万元,***自认其中的150万元属于合伙的预期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故不存在预期利益,且该借条是董成个人出具,**对此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明确记载是无息使用。一审法院将该102万元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确实是合伙关系,但后已转为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合伙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未结束与事实不符。2.对于被上诉人出借的金额有汇款记录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与董成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经手或者各自经手的行为都是他们两人的共同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借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成支付***、***款项43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与**、董成就挂靠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各按三分之一计算投资额及利润分配,***负责与中标公司洽谈工程承包有关条件和条款,协调关系,董成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投资款的使用和材料款的支付,工程的结算和分配,**负责材料的采购。除上述工程外,合伙涉及的还有王集农开一标段及泗阳县水土保持工程,但***、**、董成三人并未就该两个工程另签订协议。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系2017年年前中标,王集农开一标段和泗阳县水土保持工程系2017年年后中标。2017年3月22日,就泗阳县水土保持工程,***与被挂靠的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5月17日,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100万元。***当庭明确表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确保其投资款,其仅是经济上参与,施工仍是委托**、董成施工。
2017年3月15日,董成向***出具40万元借条,载明用于王集农开一标项目,月息2%,大运河工地第三次拨款本息还清。同月20日,董成再向***出具40万元借条,载明用于水土保持项目,月息2%,每月付息,大运河工地第一次拨款还清。同月23日,董成又向***出具252万元借条,载明用于大运河、水土保持、王集农开工地,无息,按三个工程拨款进度分三期归还还清。2017年5月18日,董成再向***出具99.8万元借条,载明用于水土保持项目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同年8月20日,董成、**共同向***出具承诺书,请求对上述各40万计80万的两笔借款延期至次月10日还清本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或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分次向董成转账交付以上281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伙关系是否转化为借贷关系;2.***投资或借款数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在2017年1月7日合伙协议(2016年11月26日已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但双方均未作证据提交)签订后,董成自3月15日先后四次向***、***出具借条,董成、**于8月20日又共同向***、***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借款数额、借期,并请求延缓还款期限,其二人以上行为的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其次,***、***最早于2017年1月8日已向董成转账30万元,因而董成所谓***迟迟不出资,只有出具借条,其才肯出资的辩称并不成立,反而是**转移合伙财产,导致无法继续合伙,才由董成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最后,从双方关于2017年3月20日40万元实际交付39.2万元的借条陈述上看,董成、**所谓的***转账支付39.2万元,另给付现金8000元。如此大费周折,有违效力的交付方式。***陈述按照月息2%,预扣两个月利息8000元。***的陈述相较于董成、**的陈述更符合借款的习惯,也能间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2017年3月15日的40万借条、3月20日40万借条实际交付39.2万元,以及3月23日252万元借条中实际款项为102万元,计181.2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7年5月18日99.8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以及上述几笔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8日99.8万元借条,不构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对外代表的是合伙而非其本人。***与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不能得出其本人当然就是合同相对人的结论,且其主张该工程自合伙分离出来,并无证据证实。其次,***当庭明确表述,该工程实际施工是**、董成,其本人仅负责所谓的经济。假若如***所述,该工程已自合伙分离,还由**、董成负责施工,该二人却无所获益,明显不符合常理,倒是其所谓的该分包合同,系为确保其资金安全,能与其仅负责经济,不谋而合。最后,既然***一再表明,其与**、董成之间自出具借条之时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其仅负责经济,就成了仅负责受理工程款,也就不构成合伙事务的经营,那么该99.8万元则当然属于实际施工的**、董成,而非***。因而,该99.8万元不构成借贷。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合伙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外代表的系合伙而非其个人。董成在2017年3月先后三次向***、***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用途及利息,后**、董成又共同出具承诺书,对其中两笔借款及利息等事实进行了确认,足见董成向***、***出具借条,系代表其与**的合伙而非其个人。既然案涉252万元(实际102万元)借条,同样系董成同期3月23日向***出具,亦是用于合伙工程,那么董成出具该借条就亦同样是代表合伙而非董成个人。因而,**仅仅以其不知情,而否认该借条所载的150万元利息,或双方所谓的合伙收益,显然是无理由的。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董成与***、***夫妻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董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但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借款主体,***、***要求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18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3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102万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按月利率2%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50万元);二、驳回***、***对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6897元,**、董成负担194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给付董成181.2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2.上诉人**对于102万元是否应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汇入董成账户181.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1.***陈述其与**、董成之间原是合伙关系,后因**将合伙资金转移,因而***经董成、**同意退出合伙,***的投资款也转为借款。2.2017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3日,董成出具给***的条据均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且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标准。如果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则董成收款后应出具收条,而不应出具借条,且也无需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3.2017年8月20日,董成、**共同出具承诺书给***,请求延期至2017年9月10日还清本息,月息2%,该承诺书进一步印证***、***汇入董成账户的款项由合伙投资款转化借款的事实。
关于第2争议焦点。2017年3月23日,被上诉人给董成的102万元,虽然借条上载明无息,但双方约定借款人另给付***150万元,并按借款总额252万元出具借条。因一审法院未按借条总额252万元计算借款归还数额,而是以借款的实际数额102万元作为归还数额,因此,对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惯例,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总额,一审判令不超过15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