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森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双龙大厦1-702。
法定代表人武飞,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小店区西温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惠梅,乡长。
委托代理人武峻立,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
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飞、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峻立、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大厅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工程总价款319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如期开工,于次日开始筹备施工材料,调动施工工程队积极施工,2014年1月9日竣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剩余装修款119683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1968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价与合同价之差41596.9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66元,其余诉请均放弃,同时自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6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温庄乡便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合同价款319683元;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原、被告双方制定的预算单价及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工程变更手续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最终以审计价格确认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收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便民服务大厅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要求合格。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便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格进行审计,因原告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故审计未能形成最终结果。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就上述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与被告共同选定山西永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山西永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计价,装修改造工程造价为30856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向本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并由山西永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8566元,此款核减被告已付2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85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结算价与合同差价查之差41596.96元、违约金31968元,同时自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2.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82.5元,由原告山西宇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