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6民初1784号
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办事处老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1518057E。
法定代表人:廖小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561092756。
法定代表人:徐正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401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健XX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本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2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第一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并如期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的公开招标,但该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再次发布”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然而,被告却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通知原告因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决定暂停招标。时至今日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重新开展招标代理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认为,双方2013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决定暂停招标至今,未再重新开展任何工程招标工作,且被告方也已明确该工程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再进行招标,故原告现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另鉴于原告接受委托后,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第405条之规定,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17460元和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384290元,两项合计4017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的约定,”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现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可以证明:(1)招标并未流标两次;(2)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招标,即被告委托的事项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且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重新开始招标的时间,因此支付条件尚未成立。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完成付款程序,被告如重新招标,将无法约束原告,被告的利益得不到保证。第二、专用条款第8.1条规定,代理报酬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计取,但这两个文件均规定的是在确定中标价格之后如何计算代理费用,而未规定在流标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代理报酬,说明预算审核总价可能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专用条款第8.1条以及《工程建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均未规定在流标的情况下如何计取代理服务费用。因此,原告按照预算审核总价计取代理服务报酬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利息的主张被告均不同意。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我方认为由于合同尚在履行中,我方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诸多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健XX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合同还约定,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该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告)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被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报审后于2013年10月12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第一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并如期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的公开招标,但该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再次发布”工程施工监理(第二次招标)招标公告”,因被告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于2013年11月25日暂停招标。2013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审批后同样因被告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工程施工招标暂停,开标时间推迟(补充通知001号)。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重新开展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招标的代理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4074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嗣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3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7月1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6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JOBZZ(2013)022号】中第12.3条的规定,监理费最高限价为185.3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服务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证据二:1、《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报审表》(2013年10月10日)、《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流标公示》(2013年11月4日);2、《招标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报审表》(2013年11月6日)、《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二次招标)补充通知(002号)》(2013年11月25日);3、《招标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12日)、《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报审表》(2013年11月15日)、《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通知(001号)》(2013年11月25日);证据三:《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封面,招标编号:ZJOBZZ(2013)02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封面,招标编号:ZJOBZZ(2013)029号】、”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关于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的多次招标公告;证据四: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2、《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JOBZZ(2013)022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招标编号:ZJOBZZ(2013)029号】;3、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出具的东山县中信健XX态城一期工程(含暂列金)《预算审核总价》;4、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审核)》;证据五:(2016)闽06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2017)闽06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七:《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除了对证据五即(2016)闽06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中信健XX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报审后于2013年10月12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第一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并如期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的公开招标,但该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再次发布”工程施工监理(第二次招标)招标公告”,但因被告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于2013年11月25日暂停此次招标。2013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审批后同样因被告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工程施工招标暂停,开标时间推迟(补充通知001号)。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重新开展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招标的代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本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约定,本案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均非受托人(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1746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384290元,因原告仅完成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制和报审的工作,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因工程规划设计变更而暂停,即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的规定,属于”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的30%计收”的情形,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的约定,故工程施工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调整为115287元(480363元×80%×30%),两项费用合计为132747元(17460元+115287元)。原告主张上述代理服务费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3条和第9.4条均约定逾期支付代理报酬不计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132747元;
三、驳回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计3663元,由原告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