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公司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绿茵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信公司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正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欧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公司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6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河、王雅红、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欧邦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5日在“福建指标与采购网”发布“工程施工监理指标公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发布“工程施工指标公告”。但因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中信公司通知决定暂停招标。此后,中信公司再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开展招标代理工作,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欧邦公司依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欧邦公司的起诉尚未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欧邦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欧邦公司在双方代理合同订立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信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中信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根据《工程建设指标代理协议》的规定均未规定在流标的情况下如何计取代理服务费用,欧邦公司请求按照预算审核总价计取代理服务费报酬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一审所作的裁定正确,要求维持。
2015年8月10日欧邦公司向一审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7460元及利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信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其与欧邦公司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欧邦公司的起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公司健XX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7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两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但因投标单位不足和工程规划设计变更等原因,被告通知暂停招标。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重新开展招标代理工作,也未支付代理费。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7460元及利息。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原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虽经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因故流标和暂停招标,但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重新开始招标的时间,且被告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招标。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欧邦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欧邦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欧邦公司起诉所指向的被告明确,关于解除合同、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体;本案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欧邦公司的起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至于欧邦公司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欧邦公司的起诉,将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相混淆,剥夺了欧邦公司的起诉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徐鸿林
审判员  刘红星
审判员  温继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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