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绿茵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鼎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周志梅
审 判 员 李耀光
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