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绿茵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1518057E。
法定代表人:廖小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5610927-5。
法定代表人:毛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医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王雅红,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欧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委托合同受托义务,完成预算编制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外又追加委托上诉人对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同意另向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10589.90元,上述两项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0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全面完成包括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两部分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上诉人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曾艳雪于2013年11月14日的电子邮箱将全部预算编制成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被上诉人员工陈恩华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又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发送到被上诉人员工小黄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经过被上诉人的最终认可后,上诉人才出具一式五份,加盖上诉人(编制单位)公章,并由造价人员(编制人)、造价工程师(复核人)签字的工程预算编制文件,通过出租车代为寄送的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后送回一份工程预算编制文件交由上诉人存档,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留存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编制文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预算编制文件后,又转交给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预算审核。经预算审核后,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预算审核文件(即《预算审核总价》),以用于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发布工程招标代理公告。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经预算审核后,向上诉人出具《预算审核总价》。然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完全否认上述事实,上诉人因此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调查落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完成的预算编制材料提供给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进行预算审核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然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开展任何调查取证的前提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只有在当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不是“接收”)的,合同才成立。上诉人对工作成果的递交方式采取以QQ电子邮箱发送的形式、出租车代为寄送的形式,不符合基本的文件交接和签收程序,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收到工作成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证据。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信健XX态城一期工程装修部分造价咨询服务费无合同依据,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10589.9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是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自己的业务行为,该公司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构成被上诉人认可或者签收上诉人工作成果的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应被采纳。四、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二的2-8,是白纸打印的空白表格,不仅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连应有上诉人自己先行填写的招标人、中介机构、编制人、复核人等栏目全部空白,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此证据不应被采纳。五、本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均为空白,上诉人即使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第五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及有关利息的主张,被上诉人均不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浙江欧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医疗公司支付浙江欧邦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信医疗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信生态城项目)需要,委托浙江欧邦公司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6号〉。该合同约定,中信医疗公司委托浙江欧邦公司为中信生态城项目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酬金)为48万元,由委托人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的约定。因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合同的履行期间和终止时间、中信医疗公司是否追加委托浙江欧邦公司对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浙江欧邦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等产生纠纷,中信医疗公司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浙江欧邦公司因此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中信医疗公司支付浙江欧邦公司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信医疗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委托浙江欧邦公司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2项约定,造价咨询的服务类别为B类及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B类咨询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概计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而浙江欧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1至8均为复印件,只有体现预算价格,没有具备资质的编制单位及编制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未经中信医疗公司确认或者提供已经送达给中信医疗公司的证据,故对浙江欧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1至8不予认定;浙江欧邦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B类咨询业务范围(建设工程概计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浙江欧邦公司主张中信医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8万元,不予支持;浙江欧邦公司主张中信医疗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对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中信医疗公司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浙江欧邦公司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中信医疗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因浙江欧邦公司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双方有另行签订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已经履行了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依法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中信医疗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没有约定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项目因规划等原因至今尚未开工,浙江欧邦公司至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中信医疗公司终止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委托合同,由中信医疗公司赔偿浙江欧邦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等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欧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由浙江欧邦公司负担。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关的本案预算材料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招标公告,证明:上诉人将预算材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材料交给平诚公司。后上诉人将相关的材料用于“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的客观事实公开招标。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日向案外人平诚公司、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调取了《东山县中信健XX态城一期工程审核书》四册,本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传票,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到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平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审核)》,约定:被上诉人委托平诚公司为东山中信健XX态城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预算审核,该项预算审核业务具体由平诚公司西埔分公司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预算咨询业务。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全面完成包括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两部分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上诉人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曾艳雪于2013年11月14日的电子邮箱将全部预算编制的工作成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被上诉人员工陈恩华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又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发送到被上诉人员工小黄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经过被上诉人的最终认可后,上诉人将工程预算编制文件通过出租车代为寄送的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预算咨询业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上诉人对工作成果的递交方式采取以QQ电子邮箱发送的形式、出租车代为寄送的形式,不符合基本的文件交接和签收程序,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收到其工作成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出租车代为寄送的方式将预算编制成果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对工作成果的递交方式采取以QQ电子邮箱发送的形式、出租车代为寄送的形式,不符合基本的文件交接和签收程序,但其对上诉人主张的已通过发送邮件方式以及寄车送达预算编制成果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提交预算编制成果的方式进行约定,上诉人采取发送电子邮件和寄车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漳政综(2009)69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实行“一编一审”的制度。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平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审核)》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委托平诚公司进行预算审核。另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完成了工程量的预算编制以及审核工作,否则其无法发布招标公告。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除了委托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预算外并未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预算,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委托平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预算审核。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平诚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预算审核相关材料并通知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谁进行编制预算,且平诚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预算审核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收到其预算编制成果后又转交给平诚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预算编制成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预算编制文件后,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可视为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提交的预算编制成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上述焦点所分析,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预算编制成果,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48万元构成违约,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48万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外又追加委托上诉人对中信医疗健康(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同意另行支付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48万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8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上诉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上诉人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由被上诉人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