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1号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廖小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河、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鼎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川,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王雅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8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委托人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工程预算编制。之后,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原告对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被告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原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故包括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在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990589.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后,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同样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造价咨询服务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现合同双方既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合同订立日期,被告无法获知合同履行的真实时间。因此被告认为本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第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的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均空白,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第五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咨询人支付酬金”;第三、目前原告和被告处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执行完毕,且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所以应属于合同的履约过程,未进入支付阶段,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委托人无确定的支付时间;第四、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装修部分造价咨询服务费无合同证据,原告提出要求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提出的证据二1至8均是单方面证据,无被告确认签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酬金)为48万元,由委托人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的约定。因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合同的履行期间和终止时间、被告是否追加委托原告对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等产生纠纷,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格式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
被告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合同主要条款第一部分第六条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均空白,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2.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8万元,由委托人支付。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工程预算编制。之后,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原告对被告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被告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原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故包括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在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990589.9元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证据二:1、福建平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出具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预算审核总价》(2013年11月13日)、2、原告出具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工程项目总价表》、3、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的工程总预算价、4、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的工程预算价、5、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装修工程(康复保健1-6#楼)工程的工程预算价、6、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装修工程(××养生1-19#楼)工程的工程预算价、7、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装修工程(××养生20-32#楼)工程的工程预算价、8、原告作出的东山县中信××生态城一期工程(景观亭)工程的工程预算价欲予以证明。
被告对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合同双方既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合同订立日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的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均空白,合同尚处于履行的过程,未执行完毕,且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等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均无被告确认,属于单方面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对原告诉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原告对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被告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原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的内容,因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认为该诉称没有依据;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结合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均无被告确认,属于单方面证据,被告又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均为复印件,只有体现预算价格,没有具备有资质的编制单位及编制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未经被告确认或者已经送达给被告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原告对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被告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原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的内容,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另行签订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已经履行了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义务的证据,主张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90589.9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6号〉,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2项约定,造价咨询的服务类别为B类及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B类咨询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概计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均为复印件,只有体现预算价格,没有具备资质的编制单位及编制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未经被告确认或者提供已经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至8不予认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B类咨询业务范围(建设工程概计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又追加委托原告对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同样依约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就被告追加委托的咨询服务项目,原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0%优惠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510589.9元,因原告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双方有另行签订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已经履行了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依法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没有约定咨询业务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项目因规划等原因至今尚未开工,原告至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委托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等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由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进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