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238号
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水泰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4层404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与被告亿水泰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水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软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亿水泰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货款103.9万元;2、亿水泰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5万元和逾期提货的违约金8.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亿水泰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唐软件公司为ORACLE公司的代理商。2012年5月25日,大唐软件公司作为卖方、亿水泰科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基于厂商ORACLE公司与亿水泰科公司谈判的buyout协议基础上执行,产品变更及数量以ORACLE公司和亿水泰科公司协商议定为准;合同总金额170万元,在保证合同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根据实际需求调整每套产品的下单数量;卖方于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果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卖方向ORACLE公司下单所需的最终用户信息等相关下单信息,则交货时间顺延,卖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5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5万元;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方逾期提货的,每日按逾期提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后,大唐软件公司即于2012年5月25日与ORACLE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了亿水泰科公司与ORACLE公司直接谈判确认的相关软件,但是亿水泰科公司并未及时收货和付款,经大唐软件公司催要后,仅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12.5万元,并于2013年1月5日收取了部分货物。此后,经大唐软件公司屡次催促提醒,亿水泰科公司未继续付款,也未接收其他货款。
亿水泰科公司辩称,一是大唐软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30日应付清全款的合同约定期满到大唐软件公司起诉,相距近4年时间,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大唐软件公司对事实的陈述不客观,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大部分陆续销售给水利系统最终用户,既未通过亿水泰科公司也未告知亿水泰科公司;三是大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以收到卖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大唐软件公司既未交付约定的全部货物,也没有开具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则没有权利要求亿水泰科公司支付全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大唐软件公司(卖方)与亿水泰科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说明称,本合同基于厂商oracle公司与亿水泰科公司谈判的buyout协议基础上执行,产品变更及数量以oracle和亿水泰科公司协商议定为准。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共计170万元,在保证合同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根据实际需求调整每套产品的下单数量;交货时间为,卖方于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果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卖方向oracle公司下单所需的最终用户信息等相关下单信息,则交货时间顺延,卖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货方式为,买方向卖方提供每一单的最终服务设施和配置信息,卖方于收到买方订单信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单及交货;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卖方承担;买方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30日前,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5万元),2013年5月30日之前,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5万元),买方每笔付款以收到卖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方逾期提货的,每日按逾期提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就验收、所有权保留、不可抗力、合同效力及变更等方面作出约定。
2012年12月3日,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2013年1月5日,亿水泰科公司在大唐软件公司的产品验收单上**确认收到了oracle软件并已验收合格。2016年8月12日,大唐软件公司就上述12.5万元货款向亿水泰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7日,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
大唐软件公司称其持续向亿水泰科公司催要货款,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亿水泰科公司**、***签字的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证人**证明,其作为大唐软件公司产品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多次向亿水泰科公司催要货款,催款的方式是给***打电话或者约***面谈。亿水泰科公司否认大唐软件公司曾向其催款。另,大唐软件公司认为,2016年8月17日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唐软件公司与亿水泰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亿水泰科公司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亿水泰科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款,而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故大唐软件公司主张亿水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本案中,大唐软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唐软件公司认为,应从2016年8月17日,即亿水泰科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但该收条仅表示亿水泰科公司收到了大唐软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构成亿水泰科公司承诺还款的证明。另外,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催款的方式是给***打电话或者约***面谈,对此亿水泰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系大唐软件公司员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且大唐软件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对主张事项予以佐证,所以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亿水泰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亿水泰科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大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