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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异7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二牛所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岩,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荣华,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轶,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康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提级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61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辽01执61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069,325.50元。
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扣划裁定书,返还扣划款1,069,325.50元。理由为:(一)生效法律文书有误。异议人同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康平县人民法院只作出一份调解书,即(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2019)辽0123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01执616号执行案依据的(2019)辽0123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同异议人无关。故异议人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撤销。(二)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异议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康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3,675.00元,此款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分三期给付,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476,837.5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286,102.50元,余款190,735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调解协议达成后,异议人积极协调还款事宜。因该工程项目是康平县工程项目,工程及监理费均由康平县政府和康平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但财政拨付工程款需要巨隆达公司提供监理费用发票,异议人在《土地项目专项报账申请表》中申请的合同金额为581800元,巨隆达公司只提供了116,000元发票,故康平县财政局只拨付了116000元监理费,原来已拨付116300元,总计已拨付232300元,剩余款二牛政府已找县政府协调,公司提供发票后全额付款。异议人在《土地项目专项报账申请表》中申请的合同金额为812175元,自然资源局已拨付324000元,剩余款项报帐手续已办完,自然资源局同意拨付220000元。因此并非异议人拒不执行生产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土地项目专项报账申请表》中,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轶签字同意申请拨款,可以认为系双方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和解行为,双方应当按和解内容履行。现巨隆达公司以开发票税点高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系违反双方和解内容,在此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扣划异议人账户存款没有执行依据。异议人设立的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办公室的账户为专用账户,是专门用于全镇14个村的资金收支管理,扣划的账户内没有镇财政资金。扣划的1069325.50元是各村的集体资金,如果被强制执行,将引发群众不满,影响社会稳定。对地方政府财政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以上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一)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办公室账户交易对账单(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3日),异议人主张2020年5月13日被扣划的1069325.50元非镇财政自有资金。
(二)康平县二牛所口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代理办公室账户资金来源于二牛所口镇辖区内14个村资金,14个村资金统一由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委托代理办管理,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办公室同时负责代管国电优能光伏占地补偿款(此款各村农户占地资金)。康平县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代理办公室是代管账户,专用于14个村资金收支管理,与镇政府财政资金无关,账户内无镇政府资金。”异议人主张二牛所口镇财政所村级财务代理办公室账户资金来源于镇辖区内14个村资金,非政府财政资金。
(三)土地项目专项报账申请表二份,异议人主张2020年3月9日,二牛所口镇政府向财政部门申请结算案涉工程监理费,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其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四)文件批办单一份,异议人主张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政府于2020年1月8日向财政局申请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
本院查明,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3,675元,此款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分三期给付,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476,837.5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286,102.5元,余款190,735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履行,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可就欠款全额申请执行,同时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95,367.5元。二、双方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7319元,由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案件移送函,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在确定“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欠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3,675元,此款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分三期给付,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476,837.5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286,102.5元,余款190,735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同时,还明确确定“如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履行,原告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可就欠款全额申请执行,同时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95,367.5元。”故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巨隆达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轶在《土地项目专项报账申请表》中签字同意申请拨款属于和解行为,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中止执行或者已经撤回执行申请方面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辽0123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虽主张案涉存款为专用性质非其自有财政财产范围,但案涉账户在其名下由其使用,且其主张的用途资金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此,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永成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