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5小区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8965元;2.一、二审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单、一四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备案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返工仍不合格,造成人工、材料浪费。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认可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证实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前期返工后出具了结算单,此时工程尚未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问题尚未暴露,该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合格。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由上诉人自负一定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抹灰劳务,劳务完成后双方算账,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写了“剔内墙780元”,即内墙返工费用780元要扣除,说明截止2021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无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打结算单,即便打结算单,也会注明相应内容。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的劳务人员都是在上诉人委派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下进行的劳务。3.如果抹灰劳务不合格,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应及时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或整改,不应进行后面的工序,不应在工程交工使用一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4.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抹灰使用的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砂浆亦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配比,如果抹灰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宏润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4116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造成的粉墙抹灰工程返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子交通物流枢纽基地(铁路空港物流中心)1号、4号楼室内墙壁抹灰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2021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43铁路局物流园桥函(涵)二队单价48元一平方,建筑面积2227平方,48元×2227平方=106896元,已付32000元,剔内墙780元。***,2021.10.27日”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又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等六人合计支付3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工人工资清单、工人工资花名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欲予证实。原告对工人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及工人工资花名册不能证实30000元已实际发放,对***/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表示其不清楚款项是否发放。被告宏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交2021年5月13日及2021年6月13日整改通知单、2021年5月15日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视频资料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欲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返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供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个别问题,也在双方结算前进行了处理。被告宏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7411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8965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争议焦点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子交通物流枢纽基地(铁路空港物流中心)1号、4号楼室内墙壁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双方对于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6896元及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32000元,剔内墙780元”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其在出具结算单后,还向原告雇佣的工人合计支付劳务费3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又支付了30000元,被告***理应在扣除已付款62000元及剔内墙780元后,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44116元。被告宏润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宏润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96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反诉原告***应当就其反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反诉原告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其显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98965元,故反诉原告未能完成充分举证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自身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8965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11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送达费80元,合计1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9元,由被告***负担983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又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等六人合计支付3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支付了20000元。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人工资清单、工人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向上述农民工支付30000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1.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间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视频资料及通话录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视频资料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能确认是何时沟通的;原审被告宏润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2.2021年5月15日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2021年6月13日整改通知单,内容“……××号××号商铺内墙抹灰施工时,未按抹灰规范要求两道成活的方法施工……要求你队按整改通知单内容立即整改,整改后报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经质证,原审被告宏润公司认可上述通知单系其出具,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通知单,认为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3.2021年11月24日一四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21年12月22日备案情况说明。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备案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宏润公司亦不认可该组证据。 关于施工现场有无管理人员,上诉人陈述其安排人员向被上诉人的工人提供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89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时间上看,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单和处罚通知单在先,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在后,上诉人在出具结算单时,理应要求被上诉人先整改到位,再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中已扣除了内墙返工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结算单后因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返工并造成损失98965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对抹灰劳务仅进行口头约定,未明确约定抹灰标准、违约等内容;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后,应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整改并加强现场监督管理,但上诉人陈述其工作人员只负责提供材料,未进行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纠纷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