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崔家管区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东城街道39小区香格里拉园7栋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142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5小区北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石河子分公司)、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鸿舜公司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案涉工程劳务***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项目负责人***,***又将劳务分包给**、**。***、**、**与**的买卖关系与鸿舜公司无关。鸿舜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审认定***系鸿舜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给付责任***公司承担,该认定错误。2.鸿舜公司没有否认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不同的法律关系,鸿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鸿舜公司主***新天地工程项目与鸿舜公司无关,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柴油款项判***公司承担无任何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和**均不是鸿舜公司的员工。***只是借用鸿舜公司的资质中的中铁十四局的标,又***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本案应该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铁石河子分公司、天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鸿舜公司给付油料款137112.24元;2.***、**、**、鸿舜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损失3753元,暂计算至起诉止,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3.***、**、**、鸿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中铁石河子分公司、天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中铁石河子分公司(甲方)与鸿舜公司(乙方)签订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土石方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石方的挖掘、装卸、倒运、打堆、外运、平整、刷坡、处置等;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劳务承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除外),乙方负责从施工准备、全部工序施工和成品保护、现场清理验收等全过程,施工配合以及为确保安全文明工地所需做的各种工作,以及建设方的标准做法的其他要求;承包方式为工序劳务承包,全费用综合单价承包,本工程采用人工、辅料及工机具(除甲方供应以外的材料、机械机具)全包的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鸿舜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9月16日,中铁石河子分公司与山东茂亚建筑公司签订了《天富新天地A地块土方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价款等。2021年5月17日,中铁石河子分公司与告鸿舜公司签订了《石河子市会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价款等,鸿舜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雇佣**、**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述称,其购买新C-2××**号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石河子时亨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证,自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进行销售。2022年3月28日,经**联系,**与***口头协议向其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柴油,当日,***向**微信转账888.88元,授意**将每次加油情况拍摄视频予以记录,并通过**与**核对进行支付。双方供油协议履行期间,**在**送货收据计122份上签注,其中天富新天地工地83张,第八师人民医院工地38张,**分段将供油单据汇总列明清单共计6张,分别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将上述清单转发给***。期间***通过**向**转账支付部分油料款。2022年6月21日,**与**核对油料供应及结算清单,向**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加油车(新C2××**)给***、**所承包石河***新天地和新人民医院工地(土方工程)工程机械供应0#柴油,期间供送油款共计408001.12元(大写肆拾万捌仟零壹元壹角贰分)***、**给付油料款共计250888.88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尚欠**油款157112.24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一百壹拾贰元贰角肆分)本人受***委托与供油方对账且代***出具此条**2022年6月21日152××××****”。2022年6月26日,**将对账情况建成DOCX文档发送给***,附件包含上述收据122**6份汇总清单。2022年7月23日,**通过电话催促***结算油料款,***在通话中表述“十五六万对我来说也不多,估计下个月结算”。2022年12月30日,**将上述6份汇总清单通过微信再次发送给***,催促结算事宜。**述称,***仅支付油料款20000元,剩余137112.24元未支付。2023年3月,**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天建公司是石河子会展中心的总承包方,中铁石河子分公司是天富新天地项目、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2、**诉请油料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诉请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等在该案中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焦点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意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已下放至地市级政府,属于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该案中,**办理危化品押运证,自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进行销售,**知悉且出具书面欠条,**与***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并非所有柴油都属于危险化学品。只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闭杯闪点≤60°C”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规定,市面销售的柴油闭杯闪点大部分>60°C以上,不列入危化品监管。2022年10月13日,应急管理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门发布2022年第8号公告,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C]”调整为“1674柴油”,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人身份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向***销售柴油,既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柴油经营零售许可,双方之间买卖柴油的行为扰乱了辖区内柴油市场的秩序,存在安全隐患,损害国家利益,应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事实上的柴油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购买石油公司柴油的交易行为发生的时间阶段及实际履行情况,因**已经将柴油出售给***,因已使用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 焦点二,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油料,油料供应过程中,对每次供油情况均由**拍摄视频予以记录,且在双方协商和供油期间,由**依据***授意转付部分油料款,**依据***授意对双方供油情况进行核算对账,出具书面欠条,其后,**将核算情况制成文档文件发送给***,**亦将6份汇总清单发送给***,***均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辩称未向**进行相应授权,与前期双方供油协议实际履行及结算流程不符,该院对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该院综合认定**未结算油料款数额为137112.24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支付柴油款。因***系鸿舜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给付责任应***公司承担。关于**诉请***等支付利息损失,依据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个人无权销售买卖柴油,对于**诉请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建公司、中铁石河子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天建公司、中铁石河子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天建公司、中铁石河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承担责任,**、***等均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油料折价款137112.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预交),由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本院二审中,鸿舜公司对一审查明“合同签订后.....交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对“.....交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雇佣**、**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有异议,认为是鸿舜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分包给**,**是作为**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2022年3月28日,经**联系,**与***口头协议向其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柴油”有异议,认为是经**联系,**和**达成口头协议;对“授意**将每次加油情况拍摄视频予以记录”有异议,认为不是授意,而是要求**;***对两处“交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鸿舜公司的员工。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舜公司的异议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舜公司提交:1.鸿舜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人民医院和会展中心的项目的合同,用以证***公司从中铁十四局承包人民医院项目和会展中心项目这两个项目,不包含天富新天地项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至***公司承包哪些项目,**并不知情。***认可鸿舜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2.鸿舜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将涉及人民医院和会展中心土石方的机械挖掘和车辆运输分包给***。**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是土石方挖掘运输关系,和本案的油料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认可鸿舜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3.***的社保缴纳查询明细,用以证明***的社保在2018年以前是由山东智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以后由其自行缴纳,鸿舜公司和***没有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不是鸿舜公司的员工。***认可鸿舜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4.***向**转账的几组明细,显示***向**转账合计金额是3164446.88元。用以证明**不是***的雇佣人员,是其工程分包人员。同时该组证据有在**案件中**出示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劳务层层分包关系,最终的劳务承包人是**。本案中**也是**找来的,所有的事项都是**和**之前沟通的,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中有关**催促结算事宜的叙述,明确阐明了**、**和***之间的合同履行关系。**质证认为,因为**本人未到庭,**不清楚**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二人存在分包关系,应当以正式的劳务分包协议为准,而不应当以转账明细作为认定依据。***认可鸿舜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1.**在本案一审答辩中称其是***雇佣在天富新天地项目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项目工地现场负责,**的加油车是***授意联系往工地送油。 2.在本院(2023)兵08民终838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鸿舜公司的职工,***与**、**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鸿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舜公司与**、***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二、**诉请的油料欠款在本案中应由谁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鸿舜公司提出***并非其公司职工,其与***系分包合同关系的意见。鸿舜公司二审中虽然提供其与***签订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8日,石河子会展中心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4日,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鸿舜公司及***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是鸿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另有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系鸿舜公司员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鸿舜公司及***多次构成自认。鉴***公司与***的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其二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鸿舜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鸿舜公司关于本案中存在案涉劳务的层层分包关系,最终的劳务承包人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鸿舜公司及***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该项针对**的意见。**在关联案件法院调查时陈述其是***公司负责调度和现场管理的人员,**与其一样是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存在向**、**转账316446.88元的事实,但经审查其转账存在大量小额转账的情况。鸿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批量转账记录亦显示**、**领取了“薪酬”。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系领取劳务工资的“安全员”、**系领取劳务工资的“土建”人员,并非鸿舜公司及***主张的劳务承包分包关系。故鸿舜公司提出**系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鸿舜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关于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油料过程中,对每次供油情况均由**拍摄视频予以记录,且在双方协商和供油期间,由**依据***授意转付部分油料款,**依据***授意对双方供油情况进行核算对账,出具书面欠条,其后,**将核算情况制成文档文件发送给***,**亦将6份汇总清单发送给***,***均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辩称未向**进行相应授权,与前期双方供油协议实际履行及结算流程不符,对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综合认定**未结算油料款数额为137112.24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支付报酬。因***系鸿舜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给付责任应当***公司承担。 关***公司是否应承担天富新天地项目中产生的柴油款的问题。**作为柴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根据***的指示供应交付柴油。***作为鸿舜公司的委派人员,在案涉项目中系职务行为。***基于对中铁十四局的帮忙,通过**等人安排完成天富新天地地下平台的工作,包括指示**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柴油。***的行为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超出项目外的内容产生的费用,可***公司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鸿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