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崔家管区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5小区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舜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舜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舜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出具的证明。**、**实际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和责任人,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也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劳务由上诉人承包后分包给项目负责人***。***将机械租赁部分的劳务分包承揽给**、**。**、**将其中一部分涉案机械工程独立承揽分包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与**、**依法成立独立的机械承揽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承揽分包等法律关系。原审中,****:“我是***公司负责调度、现场管理,当时包了天富新天地、人民医院、会展中心三个项目的土方工程”。上诉人认为**表达的是其包了三个项目的土方工程(劳务),而原审的错误认定“结合*******公司承包了天富新天地的土方工程,本院确认该款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应是**、**,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在本案中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在同类案件中鸿舜古公司及***均自认***系上诉人鸿舜古公司的员工。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答辩意见称双方系委托关系,法庭调查时称双方系委派关系,上诉状又称系分包关系。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案外人**和**系***雇佣的事实也在同类案件中查明。上诉人和***在本案一审中从未提及***与**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现上诉状中提出分包关系为推卸责任进行的不实**。
原审被告***述称,其同意上诉人鸿舜古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天建公司、中铁十四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20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895.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207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779.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与被告鸿舜古公司签订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土石方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鸿舜古公司)承包甲方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舜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员工***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雇佣**及**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202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主要载明“合计72个班×1100元=79200元”;2021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主要载明“合计114个班,114×1100元=125400元”;2022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主要载明“合计18.5个班,注每个台班1100元”;2021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天富新天地地下车库平通道工地收款收据,主要载明“6月24、25、7月7、8、9日共计5天×1300元=6500元”。
现原告认为欠其机械施工费未付,故诉至该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机械施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及**出具的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涉嫌犯罪尚在服刑,该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对上述收据其中**签字的三张收款收据均认可由其签字,对**签字的收据认可系**的签字。四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及**签字的收据,该院予以认定。
另查,1.2021年9月16日,中铁十四局与山东茂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天富新天地A地块土方工程工序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鸿舜古公司将该项目将由其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2.**及**签字的收据除一份金额为6500元的收据载明天富新天地地下车库平通道工地外,其余均载**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工地;3.原告举证群聊名称为报账明细群的聊天信息截图打印件,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4.原告举证其手机工作记录截屏,以证明其自2021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尚有9900元的机械施工费,原告**因**涉嫌犯罪被抓,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院不予认定;5.**在该院调查时**如下:“当时在一个天富新天地、一个是人民医院,我是***公司负责调度、现场管理,当时包了天富新天、人民医院、会展中心三个项目的土方工程”;5.被告鸿舜古公司及***认为原告按年利率3.85%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应当按照3.65%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具体如下:79200元-30000元=49200元×3.85%÷12个月×16个月=2525.6元,自2021年11月25日-2023年3月24日;125400元×3.85%÷12个月×18个月=7241.85元,自2021年10月8日-2023年4月7日;(20350元-4000元)×3.85%÷12个月×9个月=472.11元,自2022年6月21日-2023年3月20日;9900元×3.85%÷12个月×17个月=539.96元,自2021年11月9日-2023年4月9日;6.2021年LPR为3.85%,2022年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作为被告鸿舜古公司的员工,在负责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施工期间所雇佣**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鸿舜古公司承担责任。**及**受***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结合***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该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鸿舜古公司就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工地,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鸿舜古公司欠付原告机械施工费,工地管理人**及**出具的收据即可证实,故对原告关于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工地的机械施工费224950元(79200元+125400元+18.5个台班×1100元-已付款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舜古公司虽辩称2022年6月20日的收据工作地点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前述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因该收据有**的签字,***应当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且对该款项不是前述工地的机械施工费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鸿舜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就天富新天地项目于2021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6500元的收款收据,结合*******公司承包了天富新天地的土方工程,该院确认该款项应***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机械施工费,该院支持201450元(224950元+6500元-3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据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2021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2022年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院调整至年利率3.7%,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支持10221.16元{2525.6元+7241.85元+(20350元-4000元)×3.7%÷12个月×9个月(2022年6月21日-2023年4月9日)}。对2021年11月8日原告主张9900元的利息损失,因该款项未予支持,故对其利息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公司、中铁十四局承担付款责任,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规定,判决:一、被告鸿舜古公司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201450元;二、被告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221.16元;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新疆天建宏润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鸿舜古公司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鸿舜古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舜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员工***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雇佣**及**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将土方开挖和渣土外运承包给了**、**。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异议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舜古公司提交:1.2021年5月17日上诉人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会展中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20年5月5日市医院新院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证明上诉人仅承包了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及会展中心两个项目,不包含天富新天地项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干了天富新天地的部分机械。至于上诉人承包哪些项目,**并不知情。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2.上诉人与***签订的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和会展中心土石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并非其公司的职工,而是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其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根据签订时间可知此据早已存在,但上诉人在同类案件均未提交该证据。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3.**出具的证明,***向**及**转账的记录,证明***向**、**转账共计316446.88元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将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和会展中心的机械部分包给了**,***和**存在机械分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出具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有***本人给所雇佣的机械支付机械费的行为,还有通过中铁十四局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机械费用的行为,其中在机械费发放名单中,**作为安全员的身份领取了劳务费。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95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级法院已经对(2023)兵08民终838号案件(该案件认定***系上诉人的职工,***与**、**系雇佣关系)进行再审审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与**、**为雇佣关系。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报案人,自认***雇佣了**。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提交个人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从2019年后再未缴纳社保,不可能是鸿舜古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缴纳社保,不能证明他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二审另查明:1.原审被告***二审中**,(1)其和**口头约定把新院区会展中心的渣土运输项目分包给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天富新天地的项目不是他的,他是给中铁十四局帮忙干土方,设备是**安排的。
2.被上诉人**二审**,其是**和**找去干活,其当时知道**和**是***雇佣的,负责现场调度并为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他的三台机子主要在人民医院作业,后**和**让去平一下天富新天地的地下平台,其就调了一台较大的机子去干活。其完成的天富新天地的工作应由上诉人鸿舜古公司支付。原因是被上诉人对他们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基于***的指示完成天富新天地的工作,***是上诉人的职工,***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3.上诉人鸿舜古公司及原审被告***除答辩意见中认可上诉人委托***在案涉项目担任负责人外,在回答关于二者关系时,明确案涉项目是上诉人委派***作为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的,二者系委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舜古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并非其公司职工,其与***系分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上诉人二审中虽然提供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8日,石河子会展中心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4日,均早于原审庭审时间。上诉人鸿舜古公司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均**案涉项目是上诉人委派***作为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的,二者系委派关系。另有生效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上诉人虽提供上级法院对关联案件的再审审查通知书,但该案并未被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多次构成自认。鉴于上诉人鸿舜古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其二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及***在原审中虽辩称被上诉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但均未提出应追加**、**参加诉讼的意见。**在法院调查时**其是***公司负责调度和现场管理的人员,**与其一样是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存在向**、**转账316446.88元的事实,但经审查其转账存在大量小额转账的情况;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批量转账记录亦显示**、**领取的“薪酬”。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系领取劳务工资的“安全员”、**系领取劳务工资的“土建”人员,并非上诉人及***主张的机械承揽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系机械承揽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天富新天地项目中产生的机械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机械作业人员,系根据***的指示完成工作。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委派人员,在案涉项目中系职务行为。***基于对中铁十四局的帮忙,通过**、**安排被上诉人完成天富新天地地下平台的工作,被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其系给鸿舜古公司施工,***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审被告***超出项目外的内容产生的费用,可由上诉人鸿舜古公司与原审被告***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鸿舜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鸿舜古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