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2768号
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港深国际中心3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570F。
法定代表人: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东环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873XM。
法定代表人:岳树。
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货款100054.4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余款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7日应支付利息21822.8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磁涧镇老年人活动中心门球场草坪项目合同,合同总额是130054.4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被告支付30000元,草皮铺设完毕后即日验收,三日内被告支付价款100054.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该项目于2018年3月15日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款项100054.40元,经原告几经催促,被告支吾推脱,至今不肯付余款。
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草皮铺设完毕日即日验收,三日内支付100054.4元,三日内不验收视为已经验收;2.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3.保修期一年。原告提供免费保修。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100054.4元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5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独立证明涉案项目的确切的完工时间,即无法直接证明验收的确切时间,因此,原告仅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月利率3%),因此,原告自愿主张按银行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54.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