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35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身份住址:山东省费县探沂镇红卫村5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570F。
法定代表人: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确认原告有权委托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和会计师)辅助查阅、复制前述第1、2项所述公司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股东,持有公司30%股权。原告同时为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被告长期由股东杨超实际把控,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从未将公司财务报表送交原告。原告作为股东和监事,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经原告口头及书面申请,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行使知情权,且无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总经理杨超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的款项,有转移公司资产及逃避税款的嫌疑,原告作为股东和监事,有必要对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一、根据涉案《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承诺书》,原告已失去了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二、原告设立的公司与被告从事相同相似业务,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正常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股东,持有公司30%股份,同时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请公司提供2013年1月份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013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查阅。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查阅,逾期未作答复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9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杨超、原告、案外人卢涛、案外人朱传会在上海市恒仁路350号作出《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载明会议内容为:一、原告继续保留被告股东身份,担任被告副董事长职务;原告享受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奥迪汽车(车牌号沪K×××**)的汽油费用、保养费用、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须配合、支持被告的工作安排。二、允许原告个人与上海龙胄共同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为“上海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新公司实际名称以工商局审核通过为准。三、申体公司业务范围以气排球运动项目为主,可包含塑胶跑道、篮球场等场地建设,但不可从事与门球场人造草坪、门球赛事、门球旅游等门球运动相关的业务。四、上海龙胄与原告成立新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6,股份比例为4:6。现由原告使用的,属于上海龙胄的公司财产,可退还、移交公司,或折算后充当申体体育的股份出资金额。成立后的新公司,财务由被告统一管理。五、原告担任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申体体育的运作管理,自会议之日起不再从事与门球运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门球场人造草坪、门球个人消费品、门球赛事、门球旅游)相关工作。原告作为申体体育的法定代表人,不得从事有损于申体体育股东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上海龙胄在申体体育所持有的40%股份对于申体体育公司具有否决权。六、原告承诺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上海龙胄的盈利回报不低于上海龙胄对申体体育的原始投资;若未完成,上海龙胄的原始投资将会以原告在深圳中体的股东分红中予以扣除。七、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及副董事长,不得从事有损于被告、上海龙胄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原告个人在被告及上海龙胄的所有股东权益无条件捐献给被告。八、上海龙胄的法人代表由原告更改为卢涛;申体体育的法人代表为原告,等。
2014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案外人杨超出具《立案告知书》,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立案侦查。
2014年6月,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利用龙胄公司的资源和职务,谋取私利,严重违反龙胄公司规定,给龙胄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后,又与他人设立四川源动公司、长沙温朗公司、南京盖特宝公司、上海申体公司、北京中建汇达等数家企业,利用龙胄公司的业务资源,从事与龙胄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获益超过数十万元人民币。为取得龙胄公司原谅,***郑重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先赔偿龙胄公司10万元人民币。今后不会再私自从事门球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或以亲属名义投资同业或类似企业或在同业企业任职或获利)。如有违背,***应向龙胄公司赔偿总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损失超过的情况下,龙胄公司保留向***追诉的权力。”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通榆县草原打井队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被告总经理杨超将应收款存入个人账户,违反了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且构成偷税漏税。被告质证称,被告确实出具过招标文件,但无法确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高管和股东损害了公司利益。
2019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45105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曾经参与过与门球有关的业务,设立了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展门球活动;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与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门球项目。
再查明,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杨超(持股比例70%)、原告(持股比例30%),2012年7月26日起变更为杨超(持股比例21%)、原告(持股比例30%)、倪粉雪(持股比例49%)。其中,杨超担任公司总经理、卢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体育场地、运动健身设施、体育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进出口业务、体育经纪业务;文体活动策划;从事广告业务。
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马岸欣。原告担任监事,并在2019年11月26日前为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体育指导,体育赛事活动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健身服务,会展会务服务,体育场馆管理,人造草坪销售、安装,运动器材销售及安装,销售体育用品、文化用品,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动漫设计,软件开发,数据处理,电子商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申体(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股东为原告(持股50%)、陈辰(持股50%)。原告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组织体育文化交流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销售文化体育用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以上事实有《通知函》《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立案告知书》《承诺书》、快递邮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不受限制的查阅和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资料;对查阅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文件档案资料,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并须履行诉前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且遭到拒绝。
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为被告股东,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因此,原告主张查阅、复制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根据涉案《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承诺书》,原告已失去了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11月26日前为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至今亦是申体(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该二公司与被告均主营与体育相关的业务;原告为被告的监事,同时为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监事,以及申体(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且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共同参与门球项目招投标,原告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基于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故此,本院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综合考虑股东权利充分行使及公司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合法权益保障,本院认为原告查阅、复制的时间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不超过10个工作日,地点为被告公司,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高管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提供必要的条件;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