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570F。
法定代表人: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51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少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承诺书》中的被承诺一方。(一)《承诺书》中承诺方与被承诺方的主体应当清晰、具体、明确,否则无法认为承诺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了具体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书》涉及赔偿数额巨大,出具方式存疑,故应对意思表示予以解释。而整个《承诺书》全文中除了开头“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全部表述为“龙胄公司”。一审判决认为“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括号内文字应视为对“龙胄公司”四个字名称的“说明、补充”,故应视为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了承诺。然而“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段文字括号内外是两个有法人资格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被分别看待的独立主体,一个是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个公司主体的名称是名词,无法对前面另一个名词起到“说明、补充”的作用。另《承诺书》中有“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表述,上诉人***时任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是真,但并非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这可以佐证括号内的“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并非是“说明、补充”之义,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二)一审判决将《承诺书》中的“龙胄公司”解释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对外宣传使用的“龙胄”商标(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中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杨超,所用于的商品和服务为游戏机:玩具: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竞技手套:箭弓:钓具)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的草皮产品的名称,与“龙胄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名称而使用有根本性区别,两者不可混同。若不存在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则将“龙胄公司”解释为使用“龙胄”商标的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有一定对应性,但是在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本身存在的前提下,不应该把“龙胄公司”解释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次,《承诺书》是载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文本,其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文本表达不违背语言日常使用规范,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语言日常使用规范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相关的推论不得以超越合同文本订立的原意,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应当以日常经验法则这一模糊的标准去超越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所谓案外人杨超与承诺书的出具和款项支付相关,恰恰是因为上诉人***在案外人杨超威逼胁迫之下签下的《承诺书》,案外人杨超威逼上诉人***在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上写下身份证号签字并支付款项。案外人杨超只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之一,并不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也并未出现在《承诺书》的文本中,无法代表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杨超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的这种较弱的关联关系并不能成为将“龙胄公司”解释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充分必要条件。(三)在“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表述中,括号内“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括号外“龙胄公司”并非并列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承诺方。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发布的GBj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国家标准,其中关于括号有以下用法:1.标示下列各种情况,均用圆括号:a.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b.标示订正或补加的文字;C.标示序次语;d.标示引语的出处:e.标示汉语拼音注音。其中并无括号表示两个主语并列关系的用法。在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被承诺方。
二、一审判决未对关键证据《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承诺书》是提供合同一方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因表达用语产生的歧义,应依据法律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鉴于《承诺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也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依据。因此需要对《承诺书》的由来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已经充分论证,案外人杨超利用举报上诉人***职务侵占罪,欲陷其于牢狱之灾的危险条件,要求上诉人***签下事前拟定的《承诺书》,《承诺书》可以佐证以下事实:1.《承诺书》描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参与设立四川源东公司、南京盖特宝公司,这是案外人杨超利用上诉人***身处险地不得不从的环境强加给上诉人***的。2.《承诺书》全部内容事先打印,仅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一栏空白,显然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参与起草《承诺书》的文本,并且起草人没有与上诉人***沟通、协商。3.约定纠纷由深圳福田法院管辖完全有利于案外人杨超。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都在上海,争议事实发生在上海,与上海的联系最为紧密,约定在上海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但是,起草人杨超在深圳工作生活,约定深圳福田法院管辖是案外人杨超把持合同条款、利用双方地位不平等签字的又一个例证。以上事实表明,《承诺书》未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不能做任何修改,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对“龙胄公司”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即推定“龙胄公司”仅是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三、一审判决对案件的纠纷性质认定不清,本案实为竞业禁止合同纠纷。《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要求上诉人***承诺遵守竞业禁止,并约定了上诉人***承诺离职和竞业禁止的对价和条件。《承诺书》显示,上诉人***承诺向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上诉人***又承诺违反竞业禁止的向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诉人***的承诺前后一致,逻辑连贯。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竞业禁止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一审判决未对竞业禁止的对价支付问题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兑现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由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遵守竞业禁止的义务。另外,一审过程中法庭虽然询问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上诉人***的行为具体产生了哪些损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口头答辩,存在夸大和虚构事实,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所列损失。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相对方为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被解除职务之前在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其设立新公司从事门球行业被解职之后,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中关于对公司董事、高管的禁止性规定。
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并不担任其他公司职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是指对所任公司职务的尽责、守职和忠诚,不在职权地位和占据公司经营交易信息的基础上从事非法利益交换。而上诉人***虽担任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但从未召开监事会会议,2013年11月17日后更是被排挤出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被案外人杨超和执行董事卢涛把持,上诉人***根本无从行使监事地位或获取公司经营信息,不可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和《承诺书》均约定了上诉人***不得从事门球相关业务,《承诺书》还约定如有违背,上诉人***应向龙胄公司赔偿总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只要上诉人***违反了其承诺的不再私自从事门球业务的约定,就应按《承诺书》的约定立即停止其对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害行为,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签订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的开会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杨超报案称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是2014年1月,而上诉人***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上诉人***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从时间来分析,上诉人***是在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撤销案件后的几个月才签订《承诺书》,不存在其所述的被胁迫签订承诺书的情形;从上诉人***在签完《承诺书》后的2014年6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分析,其自愿以行为履行了《承诺书》的部分约定;从法律规定分析,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至今已6余年,即使上诉人***有撤销权也早已消灭。
三、《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1.《承诺书》第一句载明:“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括号里的“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即是对“龙胄公司”的明确补充说明。该段最后一句载明:“如有违背,***应向龙胄公司赔偿总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一段话作为一个整体,第一句的“龙胄公司”后面的括号已补充说明了“龙胄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常规表述习惯应当理解同一段话的其他“龙胄公司”也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会议记录》第七条载明:“***作为深圳中体的股东及副董事长,不得从事有损于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及上海龙胄的所有股东权益无条件捐献给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该段话也说明无论上诉人***是损害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损害了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均应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承诺书》约定了上诉人***违反其承诺的不再私自从事门球业务即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挖掘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门球类草坪的合作商、了解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竞标报价习惯,以低价竞争的方式抢占客户和门球市场。上诉人***控股的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球相关业务业绩超过1000万元,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仅在2017年11月7日就以第1名456560元的投标价中标攸县老年人体协门球场门球专用草皮采购项目,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第2名503200元的投标价落选,其本人多次参与门球赛事、门球培训班及会议获利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股份,同时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杨超、上诉人***、案外人卢涛、案外人朱传会在上海市作出《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载明会议内容为:一、上诉人***继续保留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担任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职务;上诉人***享受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31日,奥迪汽车(车牌号沪K×××**)的汽油费用、保养费用、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须配合、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二、允许上诉人***个人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为“上海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新公司实际名称以工商局审核通过为准。三、申体公司业务范围以气排球运动项目为主,可包含塑胶跑道、篮球场等场地建设,但不可从事与门球场人造草坪、门球赛事、门球旅游等门球运动相关的业务。四、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成立新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6,股份比例为4:6。现由上诉人***使用的,属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可退还、移交公司,或折算后充当申体体育的股份出资金额。成立后的新公司,财务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五、上诉人***担任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申体体育的运作管理,自会议之日起不再从事与门球运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门球场人造草坪、门球个人消费品、门球赛事、门球旅游)相关工作。上诉人***作为申体体育的法定代表人,不得从事有损于申体体育股东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申体体育所持有的40%股份对于申体体育公司具有否决权。六、上诉人***承诺申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盈利回报不低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申体体育的原始投资;若未完成,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始投资将会以上诉人***在深圳中体的股东分红中予以扣除。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副董事长,不得从事有损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上诉人***个人在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权益无条件捐献给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八、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上诉人***变更为卢涛;申体体育的法人代表为***,等。
2014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案外人杨超出具《立案告知书》,因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立案侦查。
2014年6月,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利用龙胄公司的资源和职务,谋取私利,严重违反龙胄公司规定,给龙胄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后,又与他人设立四川源动公司、长沙温朗公司、南京盖特宝公司、上海申体公司、北京中建汇达等数家企业,利用龙胄公司的业务资源,从事与龙胄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获益超过数十万元人民币。为取得龙胄公司原谅,***郑重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先赔偿龙胄公司10万元人民币。今后不会再私自从事门球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或以亲属名义投资同业或类似企业或在同业企业任职或获利)。如有违背,***应向龙胄公司赔偿总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损失超过的情况下,龙胄公司保留向***追诉的权力。”
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向案外人杨超的妻子陈晓蕾支付10万元。
2014、2015年,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夏又旭、俞振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公司股东为倪粉雪、杨超及***。倪粉雪为杨超的岳母,公司事务均授权杨超处理。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曾经参与过与门球有关的业务,认可设立了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展门球活动;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门球项目。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涉案《承诺书》“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如何理解。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称,“龙胄”是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商业品牌,公司对内对外都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表述为“龙胄公司”,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共享“龙胄”注册商标、进货渠道、市场资源、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上诉人***称,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公司,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与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承诺书是向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但因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依《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履行竞业禁止对价义务,故上诉人***无需遵守。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具体产生哪些损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损失包括:1.依据会议记录、招投标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2.品牌形象损失;3.客户资源流失;4.商业信息泄露损失。
再查明,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杨超(持股比例70%)、上诉人***(持股比例30%),2012年7月26日起变更为案外人杨超(持股比例21%)、上诉人***(持股比例30%)、案外人倪粉雪(持股比例49%)。其中,案外人杨超担任公司总经理、卢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担任公司监事。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简介载明“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体育项目的开发、体育场馆的开发、经营与管理;体育场馆的工程设计、施工;体育设备、体育高新科技产品,技术以及完善的服务体系…….目前企业以关注人类健康,致力体育事业为使命,全面推动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特别是门球运动事业的发展。我们针对以前门球爱好者在沙地门球场运动的种种弊端,致力开发并研制出适合门球运动的龙胄牌门球场专门人造草,从而使整齐美观的龙胄人造草门球场现世人前。龙胄牌门球场专用人造草的出现完全转变了门球只在沙地运动的传统竞技模式,提高了门球运动的档次水平,保证了门球人球技和技术的正常发挥,提供了各种门球赛事统一规范的场地标准……”
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股东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即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25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上诉人***变更为卢涛。其中,卢涛担任执行董事、李文担任监事。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简介载明“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体育项目的开发、体育场馆的开发、经营与管理;体育场馆的工程设计、施工;体育设备、体育高新科技产品,技术以及完善的服务体系……目前企业以关注人类健康,致力体育事业为使命,全面推动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特别是门球运动事业的发展。我们针对以前门球爱好者在沙地门球场运动的种种弊端,致力开发并研制出适合门球运动的龙胄牌门球场专门人造草,从而使整齐美观的龙胄人造草门球场现世人前。龙胄牌门球场专用人造草的出现完全转变了门球只在沙地运动的传统竞技模式,提高了门球运动的档次水平,保证了门球人球技和球术的正常发挥,提供了各种门球赛事统一规范的场地标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集开发、生产、销售、施工和服务五位一体的门球场专用人造草供应商,是中国门球协会指定门球场专用人造草的供应单位……”
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马岸欣。上诉人***担任监事,并在2019年11月26日前为公司股东。
申体(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股东为***(持股50%)、陈辰(持股50%)。上诉人***担任执行董事。
以上事实有《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立案告知书》《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并曾为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任职期间对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及其设立的公司曾经参与过与门球有关的业务,但抗辩主张《承诺书》是向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因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依《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履行竞业禁止对价义务,故上诉人***无需遵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合同条文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首先考察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出发。涉案承诺书中载明“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括号中“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理解为对前述名称的进一步说明、补充,而后续文字不再明确标注“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违背书写习惯,应视为对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相应承诺。其次,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两公司对外的公司简介看均使用了“龙胄”的品牌,《承诺书》的出具与部分款项的支付与案外人杨超相关,而杨超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龙胄公司”即为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再次,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承诺书》是向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则“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理解为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为被承诺方,均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此外,因上诉人***时任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亦应遵守上述法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设立的公司仍从事、经营门球相关业务,并曾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门球项目,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忠实勤勉等义务,也将对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按《承诺书》约定支付100万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另行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请求上诉人***负担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亦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上诉人***负担13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给杨超的一封信中承认了侵占公司款物的若干事实并表达了悔意和不再犯错的决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基础在于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承担的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非基于***担任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或者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而负有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的公司法上的责任,也非基于《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之违反而应承担的对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劳动法上的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作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不存在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无需承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进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二、《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是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三、***是否违反了承诺,违约金100万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杨超利用举报其职务侵占罪,欲陷其于牢狱之灾的危险而胁迫其签订《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胁迫上诉人***签订的情形,该承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承诺书》与《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均有关于***不再从事门球业务的内容,而会议记录的开会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两次作出不再从事门球业务的承诺足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出具《承诺书》时也主动给杨超手写了悔过信,从悔过信的内容看,***是认识到其错误并表示愿意改过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第三,《承诺书》虽然系打印件,不是***草拟的,但是***签名确认,足以说明***认可了《承诺书》的内容,***认为《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从时间上看,杨超报案***涉嫌职务侵占罪是2014年1月,而上诉人***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上诉人***是在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撤销案件后的几个月才签订《承诺书》,不存在其所述的因被举报侵占受胁迫才签订承诺书的情形;第五,从上诉人***在签完《承诺书》后的2014年6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分析,其自愿以行为履行了《承诺书》的部分约定;第六,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看,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至今已6年多,即使有撤销权也早已消灭。综上,本院认为《承诺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承诺的对象为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承诺书》第一句载明“鉴于***原来是龙胄公司(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诉人***所查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发布的GBj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国家标准,其中关于括号有“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等用法,故根据上述解释标准,括号里的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即是对龙胄公司的明确补充说明。该段最后一句载明“如有违背,***应向龙胄公司赔偿总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一段话作为一个整体,第一句的龙胄公司后面的括号已补充说明了龙胄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常规表述习惯应当理解同一段话的其他龙胄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关于***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及决定》第七条载明:“***作为深圳中体的股东及副董事长,不得从事有损于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的任何工作。否则***及上海龙胄的所有股东权益无条件捐献给深圳市中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该段话也说明无论上诉人***是损害了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损害了上海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均应向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可设立了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球业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控股的申体(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球相关业务业绩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银 平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袁 钰 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