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102民初213号
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于婷婷、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鼎力公司已经完成《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银建公司应当给付鼎力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鼎力公司要求银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银建公司辩解鼎力公司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985,050元,并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985,05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给付利息,故鼎力公司要求银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9,877.9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3.45%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又由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建建工有限公司。2.2018年6月5日,鼎力公司与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鼎力公司负责承建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检测及内页资料,合同价款为4,21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8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5日。银建公司认可鼎力公司完成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3.2019年7月10日,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鼎力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了《终审说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502,024.64元,审后金额为6,059,003.51元,审减金额为443,021.13元。同日,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126,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8月31前支付913,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913,000元。4.鼎力公司与银建公司均认可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一、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877.9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3.45%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51元,由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