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竹,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二审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1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银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另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19号判决并未判决***个人承担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玉利经营期间,王玉利与***在转让股权时也承诺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故银建公司应向王玉利进行追偿。二、***、***在声明中所称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并不包括***、***未成为股东之前的债务,且该声明已被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银建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5年12月30日从王玉利、张桂艳处受让大庆市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10月19日,***、***作为转让方分别与受让方银建(霍尔果斯)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霍尔果斯公司)、王劲松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签订《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声明》,该声明约定,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云歧,现有股东为***、***,其中,***持有90%股份,***持有10%股份,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银建霍尔果斯公司,50%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劲松等。同时约定,转让方承诺无论是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指截至2016年10月19日以前的债权债务),还是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发现的应披露而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债权债务,无论是承诺人或公司的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由***负责处理与承担,与投资人银建霍尔果斯公司、王劲松等无任何关系,且银建霍尔果斯公司、王劲松等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声明还约定,因违背声明及承诺给银建公司及受让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费用和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持股10%,银建霍尔果斯公司持股30%,王劲松等自然人持股共占60%。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更名为银建建设有限公司,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更名为银建公司。2018年7月4日,王妍与银建公司、王玉利、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民终219号法院判决,判令银建公司偿还王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59,751元,银建公司遂依据《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声明》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19号民事判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银建公司经济损失3,659,751元。***申请再审称,案涉债务发生在银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玉利经营期间,银建公司应向王玉利进行追偿,但根据***与银建霍尔果斯公司、王劲松等签订的《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声明》的约定,该3,659,751元属于2016年10月19日股份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主张案涉债务应由王玉利承担,因***与王玉利之间股权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时晓明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怡冰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