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建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建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253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岱,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诉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贾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40000元、耽误误工失业补偿金1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被告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保证本职工作顺利完成。被告通知原告2019年12月27日冬季工地放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带薪休假。2020年1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5月19日工资之义务。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项目安全员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
被告计薪期间为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25日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27日,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原告所工作的项目冬天放假。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25日,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项目部副总经理李沛芸口头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事宜告知原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处李沛芸短信发送记录,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该短信发送记录载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处李沛芸发送短信,主张自己没有违反公司制度,询问被告开除原告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知晓其被被告解除事宜,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
被告认可原告所在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冬天放假,原告的岗位在冬天放假期间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发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费用指的是处理纠纷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3000元。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不字[2021]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短信发送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在岗位在冬天放假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5419.35元。2020年1月21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处理纠纷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3000元、耽误误工失业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5419.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