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3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能**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4,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经财政局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第二十一中学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齐齐哈尔市第二十一中学与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于年底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为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人工费为104,262.00元。被告***是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找***要人工费,但***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6月20日,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大庆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担。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的人工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但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及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能向二被告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及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5.00元,全额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薛 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