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1999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690676774,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新华街三委一组(个体劳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1408086B,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预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18YNK44G,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二公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黑河***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与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给付人工费32000元;2.***、***按照年利率4.75%给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3.民生公司、***司、银建物流公司对上述人工费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于民生公司,承包了***司转包的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1、3、4、6号仓库的建设施工工程。银建物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标人系***司。***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每天劳务报酬为220元。工作时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但***、***没有全额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8月8日,***出具了人工费凭条,明确了尚欠***劳务报酬32000元。现因***、***系合伙关系,所以应共同给付该款。民生公司系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司系中标人、银建物流公司系发包方,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现象,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欠付劳务费属实,民生公司聘任的***,***又聘任其从事工地现场记工工作。
***辩称,该工程是***司开发建设的,施工单位是民生公司,***和***与民生公司系聘任关系,不存在挂靠。***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出具欠据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或***司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后才能支付这笔款项,故债务未到期,该案提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
民生公司辩称,债务未到期,因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或与***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支付该笔款项。同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司辩称,1.其与民生公司已经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生公司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司无关;2.其与民生公司的劳务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司不存在已经结算但未支付的劳务报酬;3.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无管辖权;4.***司为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应在本案中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方提出***司和银建物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现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银建物流公司辩称,其工程是合法招投标,中标企业为***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建物流公司为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1-7#仓库)工程的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于2017年4月24日最终确定***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具备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生公司自认其与***司共签订7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总计700余万元,***司向民生公司支付劳务费500余万元;民生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授权委托***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管理、施工、工程收款等事宜;***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统计工人工作量、发放工资等工作;2018年4-10月,***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220元/天。工作期间,***、***向***支付部分工资。该工资款系民生公司转账至***银行账户,由***、***实际向工人发放。2019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付***人工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用工中,用工一方应及时、足额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工资。结合本案,***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尚欠付劳务费3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司中标取得银建物流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又授权***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管理、施工、工程收款等事项。因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管理,施工工人均为***、***雇用并支付工资,且劳务费欠条由***出具,故***、***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提出的其受雇于民生公司,其与***在案涉工程中管理、发放工资、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民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将工资支付给***,由***、***向工人发放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民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未尽到监督义务,且其尚欠付民生公司部分劳务费,故***司应在其欠付民生公司劳务费范围内对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司承担给付责任后,该款项可在其与民生公司最终结算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对于***司提出的“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系***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建物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司,且招标情况已向相关部门备案,符合法定程序。***主张银建物流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劳务费欠条中未载明支付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民生公司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