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锦河农场职工,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1408086B,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690676774,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新华街个体劳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被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利息959.38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2日,共计2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年以内基准利率4.35%计算),本息合计356,959.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50,000元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年以内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初至2018年10月中旬和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等15人口头约定,原告***等16人在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蓄水池、监管用房、锅炉房,劳务费共计350,000元。原告等15人按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工程款。由于施工人员急需结算劳务费,2019年6月29日,原告***等人再次向***索要劳务欠款,经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对其他15名施工人员的劳务***垫付,待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由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据,为了能够顺利得到劳务费,原告只能同意被告***先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据。原告依约定向15名施工人员垫付劳务费。原告垫付劳务费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银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1.答辩人与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生公司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民生公司的劳务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存在已经结算但未支付的劳务报酬;3.答辩人与民生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对此项事件没有管辖权。
***辩称,诉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因该工程是银建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施工单位是哈尔滨民生劳务公司,***为哈尔滨民生公司的聘任关系,不存在挂靠。所以***个人所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但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因出具欠据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或银建公司将该工程结束后将所有款项给付以后才能支付这笔款项,所以该债务没有到期,提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错误,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所以该笔债务待工程结束后民生公司与银建公司结算后才应支付该笔款项。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错误,该债务未到期,因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或与银建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支付这笔款项。同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错误,在未到期的债务情况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应当以欠据数额为准,依据双方的约定,待银建公司工程结束后与哈尔滨民生公司工程款结算以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仅有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所以是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期限。所以,现该工程既未完工也未结算工程款,所以该债务未到期,所以诉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建物流公司为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1-7#仓库)工程的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于2017年4月24日最终确定银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银建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具备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生公司自认其与银建公司共签订7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总计700余万元,银建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劳务费500余万元;民生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授权委托***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管理、施工、工程收款等事宜;2019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出具欠据,载明尚欠付***人工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用工中,用工一方应及时、足额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工资。结合本案,***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尚欠付劳务费3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银建公司中标取得银建物流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又授权***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管理、施工、工程收款等事项。因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管理,施工工人为***雇用并支付工资,且劳务费欠据由***出具,故***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提出的其受雇于民生公司,其本人在案涉工程中管理、发放工资,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民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将工资支付给***,由***向工人发放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银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民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银建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未尽到监督义务,且其尚欠付民生公司部分劳务费,故银建公司应在其欠付民生公司劳务费范围内对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银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该款项可在其与民生公司最终结算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对于银建公司提出的“其与民生公司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系银建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建物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建公司,且招标情况已向相关部门备案,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劳务费欠条中未载明支付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民生公司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民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