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1763号
原告:上海皓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炜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卡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宙。
原告上海皓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卡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皓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皓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上海皓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陈家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尤加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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