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1729-3号
原告威海市环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环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下的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现已调解结案,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5)威环民初字第1729-1号裁定书对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名下的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