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12行初95号
原告济南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因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铸、徐同亮,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涛、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德梅,第三人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关于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海新城分院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的处理决定》,对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海新城分院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济南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事项处理意见及依据如下:1、根据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为准,对投标人扣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6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评标委员会现场打分及调查情况确认,不合格项已扣分。3、七位评委通过综合评分法现场对各项评分,评审结果以加权平均得出被投诉人综合评分为第一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对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给投诉书只能证实原告怀疑第三人就涉案项目投标存在虚假问题,但仅凭该投诉书不能证实原告投诉情况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是基于对原告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落实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证据3,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投标存在虚假应标,业绩造假问题只是原告的单方认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投诉质疑的是案涉招标活动中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物流系统不是原装生产以及提供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供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却得分,换言之,评审专家在第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不符合评分标准中得分项要求情况下给予得分,是对该业绩是否应该得分有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落实情况是业绩是否属实,该落实没有任何意义。业绩真实与否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提供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没有任何关系。评标现场专家就应该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要求是否提供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来确定是否得分,而不是事后核实业绩是否真实。不论第三人投标时报的业绩是否属于瑞仕格品牌,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提供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其提供的部分业绩没有医院出具的盖章验收,故不应当在专家评分时得分。原告投诉的内容与被告落实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就是要求核实第三人的投标文件中业绩得分项来源证明,该材料存在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中,不需要再另行提供所谓的“证据来源线索”,该要求系无理要求,在证据来源线索明显确凿的情况下,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所谓的“证据来源线索”明显刁难原告,同时也是在摆脱自己的监管义务;对于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可以看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交材料,违背了《临沂市政务服务事项“一次办好”标准化指引》(临政办字[2019]34)基本流程受理部分补正材料实行一次告知制度,其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时,应当一次告知原告补充完整,而非多次告知,增加原告的负担,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23日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一次告知,而不是在要求被告在补交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且被告也于2019年12月23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告知招标人,并要求招标人限期答复。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受理日期应该是2019年12月27日,而不是被告所谓的2020年1月8日。其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对于澄清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澄清回复第二页最下方,业绩中也明确“本项总得分最高得14分,提供合同、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原件,上诉材料提供不完全视为业绩无效。”;对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因是现场对投标文件原件进行打分,故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五日内将该项目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原件送达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12室,以备我单位进行复核查证”这说明被告也清楚对于原告的举报请求,通过查实投标文件原件就能查证核实得分是否符合评分标准问题,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投诉举报“证据来源线索”系无理要求,有故意刁难之嫌;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原件,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并错误的认为通过事后发函确认的方式来验证其业绩的真实性来证明其投标时得分符合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只是要求提供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和事后核实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要求签字盖章就在于评分现场是对业绩等形式审查,不加盖公章的业绩文件无法确信其真实性。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没有加盖医院出具的签字盖章项目验收报告不应该加分,如果通过事后验证真伪方式认可其加分项,必然会导致现场评分处于无规则的混乱状态,必然导致任意的、主观的打分。那么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就会变成一张废纸。这也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文件应有的效力;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对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通过事后调查核实真伪性与招标文件要求的业绩得分项是否符合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在此不再赘述。就此证据来说也无法核验其提供的业绩及联系人及反馈表是否具有真实性。仅凭事后提供的反馈表无法达到业绩能否得分的目的。并且是否是瑞仕格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供原厂证明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三人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混淆是非,企图掩盖其无法提供原厂证明的招标文件要求;证据13、14明显避重就轻转移话题,被告却以此作为作出对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可的原装生产证明文件属实、业绩属实的错误认定,明显回避了原告在投诉举报材料中举报的要求查证第三人业绩得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一关键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该通知,且该证据也不是延期申请,也没有延期申请的必要形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从证据10的质证意见,被告的立案日期应该是2019年12月17日,而不是2020年1月8日,即使是1月8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也远超出30日的规定。二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并没有延期的相关规定,即使可以申请延期,被告也没有法定期限届满前的2020年2月6日前申请延期,而是于2月24日提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所谓的延期申请。三是被告申请延期理由也非法定理由,虽然有疫情的发生,但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行政机关依然正常上班,并不影响被告对投诉请求的审查。四是延期期限通常也不能超出原法定30日的期限,被告最终于4月26日做出处理决定。因此,于理于法,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系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16,未见被告在举证材料中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法定的告知要求,也系程序违法;对证据17,质证意见同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再次对原厂生产及第三人业绩不实提出质疑,原告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打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对第三人无法提供产品原装原厂生产证明有异议,并未对制造商资质提出质疑;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投标文件中的附件记载“我在此确认Teldeynamics(TD美国)是瑞仕格轨道物流系统美国生产加工的合作伙伴。”这表明,其提供的原厂生产证明系合作伙伴TD美国生产而非是原厂生产。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提供制造商原厂证明文件;对证据21,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而非评标专家证言,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而且从专家证言的内容而言,对第三人得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得分要求均未具体回应,证言内容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2,没有见到执法人员刘德梅的执法工作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少于2名,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时因第三人虚假应标,业绩造假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进一步明确如下,虚假应标是指第三人在技术文件96页提供的原厂生产声明,系瑞仕格生产合作伙伴美国TD所出具,非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原厂证明。业绩造假准确表述应该是第三人部分业绩得分项目,不符合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要求的业绩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的形式要求。具体这些业绩见商务投标文件69页,业绩一栏表中第4、7、9、10、11、12这6项业绩,该6项业绩验收文件上未加盖医院出具的公章仅有无法辨认真假的个人签名,在现场无法使评标专家从审慎审查的义务来判明业绩的真假,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标文件才强调业绩验收文件必须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否则就属于无效业绩,不应该得分。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等事后证实上述6类业绩是否真假对于评标现场第三人是否应该得分没有任何意义。该事后证实也不能成为被告认定评标行为正常的理由。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质证意见涉及第三人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原告认为医院的材料应当签字并盖章,超出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第24页,中间部分表述是“签字盖章”对签字盖章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有多起判例公布,是选择关系或签字或盖章,而不是并列关系,签字并盖章,原告理解错误;第12份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原厂证明不合格,仅是单方理解,评委以及招标办均认为是合格的,招标文件的解释权不应当在于原告;第20项,原厂证明文件的声明,其格式存在中英文翻译的问题,也就是说直译和意译的区别,根据声明英文版可以看出如果是意译与下面汉语文字相符,如果是直译的话,应当表述为我确认TD美国是瑞仕格的生产制造伙伴,为轨道物流系统的生产厂家;对原告认为业绩文件的签字无法辨认真假,既然无法辨认真假,原告就不能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医院签字是虚假的,并且第7项系国际医院,本身就没有公章只有负责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参与天元(莒南)医院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海新城分院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编号SH-JNGC-2019025)的投标。原告未中标,遂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举报函,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投瑞士瑞仕物流系统不满足招标文件中相应参数要求,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况;第三人投标文件里的业绩材料与事实不符,存在造假情况。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2020年1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原告投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对第三人近五年同类项目业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组织评标委员会专家就原告质疑问题进行说明,责令第三人对原告质疑内容作出申辩,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并不存在虚假应标和业绩造假情况,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延期审理。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关于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海新城分院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济南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王长久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法官 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姜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