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盈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某某、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省**堰市朝阳**路**号。

代表人:李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芳,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湖**省**堰市郧阳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盈通电梯。住所地:湖**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社区**号区87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十堰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上诉人代偿款333738.77元,盈通电梯公司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和盈通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王清丽、肖文豪、肖成经济损失429348.5元,上诉人和盈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39号《结案通知书》确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连带责任,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盈通电梯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钢结构井道施工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完工,脚手架已经拆除,12月份建行十堰分行又要求我做安装工程,对于肖龙的死亡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盈通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通过了验收,后来上诉人为了应付检查,让***去进行电梯以外的修整工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钢结构井道施工的资质,井道是由***施工完成的,只是从我公司的账户上过账,上诉人付给我多少钱,我就转给***多少钱,没有从中赚取差价,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行十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建行十堰分行代偿款333738.77元,盈通电梯公司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和盈通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建行十堰分行拟在其下属单位房县支行安装观光电梯一部,并对外公开招标,盈通电梯公司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8月,盈通电梯公司安排***进场,进行钢结构电梯井道施工,期间,***承接土建部分后找来肖龙一同施工。2013年10月初,钢结构电梯井道施工完工。2013年12月3日,盈通电梯公司通知***带人整改电梯井道顶子。2013年12月5日,***和肖龙一起到工地,肖龙一人在电梯井道顶部作业时,不慎坠至地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房县安监局作出了《关于盈通电梯公司“1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性质、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作了详细的分析和认定。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盈通电梯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向该案受害者家属即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各先行赔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事后,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认为盈通电梯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及***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要求盈通电梯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诉诸一审法院。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判决书,认定***作为雇主,在肖龙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对肖龙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429348.5元,赔偿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449348.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赔偿249348.5元;认定建行十堰分行将其钢结构电梯井道施工(土建)工程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无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资质的盈通电梯公司,存在过错,盈通电梯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擅自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建,亦存在过错,盈通电梯公司及建行十堰分行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建行十堰分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上诉请求。该案生效后,受害者家属王清丽、肖文豪及肖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行十堰分行支付执行款合计333738.77元,盈通电梯公司支付执行款合计123192.38元,***支付2000元。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39号结案通知书,认定(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判决书履行完毕,该案依法结案。事后,建行十堰分行认为***、盈通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此次赔款系其代为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盈通电梯公司应将333738.77元支付给建行十堰分行。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人无过错、无违法的条件下产生的,并且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不损害终局责任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建行十堰分行、***、盈通电梯公司对事故中的受害者均有过错,判决雇主即***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十堰分行、盈通电梯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受害者可选择要求建行十堰分行、***、盈通电梯公司同时或任意一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债务。本案中,建行十堰分行以其向受害人履行的赔偿义务系对***、盈通电梯公司履行的垫付责任为由行使追偿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十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建行十堰分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对肖龙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盈通电梯公司和建行十堰分行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建行十堰分行相应款项后,建行十堰分行有权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追偿。但因建行十堰分行对其将钢结构井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盈通电梯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盈通电梯公司又将该工程擅自分包给自然人***,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肖龙亲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盈通电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建行十堰分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建行十堰分行向一审法院支付执行款333738.77元(含前期已支付的100000元),盈通电梯公司支付123192.38元(含前期已支付的100000元),***支付2000元,合计458931.15元,该数额超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确认肖龙亲属应得449348.5元的部分,分别为案件受理费1308元、执行费3660元、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614.65元,该部分款项亦应由***、盈通电梯公司和建行十堰分行按比例承担。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9465.58元(458931.15元×50%),盈通电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7679.34元(458931.15元×30%),建行十堰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786.23元(458931.15元×20%)。因盈通电梯公司已支付执行款123192.38元,故其还应向建行十堰分行支付14486.96元(137679.34元-123192.38元);***还应向建行十堰分行支付227465.58元(229465.58元-***已向一审法院支付的执行款2000元)。

综上所述,建行十堰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支付227465.58元;

三、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支付14486.96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630元,***负担1576元,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1261元,***负担3153元,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