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2713508W。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该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81191A。
负责人李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电梯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行十堰分行于2018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武思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万家贞、张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恒、建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盈通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我公司通过邀标方式中标承建建行十堰分行“房县支行观光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2013年8月,我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电梯销售安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建行十堰分行房县支行观光电梯的设备订购及安装等事务,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井道施工完毕,电梯设备发货到房县支行工地并进入安装施工三日内,建行十堰分行支付总价款70%,电梯安装完毕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钥匙使用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20%,剩余10%作为我公司的工程质量和维修保证金,质保期1年。若建行十堰分行逾期付款,应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因建行十堰分行要求安装防弹玻璃等未尽事项,增加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50000元,由我公司按建行十堰分行的要求采购及安装防弹玻璃,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日内,建行十堰分行支付该工程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于2013年11月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及防弹玻璃的安装,于2013年11月26日经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后因突发一起事故,导致我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均陷入索赔诉讼,无法办理电梯交付手续。2015年11月4日,我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又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电梯再次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可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电梯验收交车单》后,正式将电梯交付使用,至今我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行十堰分行应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315000元,但建行十堰分行仅支付185500元,尚欠129500元,虽经多次索要,建行十堰分行仍拖欠至今。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行十堰分行支付给我公司设备款129500元及违约金4062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1295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建行十堰分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盈通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销售安装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电梯销售安装的工程价款和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
证据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拟证实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
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Ⅱ》(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各一份,拟证实盈通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1月26日已检验合格,电梯延迟使用后,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检验亦合格;
证据四、《电梯验收交车单》一份,拟证实盈通电梯公司所承建的电梯已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
证据五、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建行十堰分行在2013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185500元;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实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因突发一起事故,导致多起诉讼,使已完工验收合格的电梯延迟交付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辩称,盈通电梯公司诉称的合同签订、施工、交工过程以及所支付的工程数额均属实,因为盈通电梯公司逾期交工,时间特别长,导致的违约金特别多,基本上与未付工程款数额相近,可以协调两项债权相互抵消,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盈通电梯公司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反诉称,我单位与盈通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后,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265000元,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70%,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拖延工期的,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开工,本应在2013年12月8日交付使用,但直至2015年11月16日才交工,逾期697天,按照合同约定,盈通电梯公司应当支付我单位违约金139400元,与我单位应当支付给盈通电梯公司的工程数额相当,可以相互抵消,既然盈通电梯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故我单位要求盈通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39400元,诉讼费用由盈通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未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盈通电梯公司辩称,其一、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实际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所以这个延期与合同约定的“拖延工期”不符;其二、因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我公司的意外事件,电梯延期办理交工手续非我公司的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第一次验收合格之后发生事故,因为电梯实际安装在建行××房县建行,而所有合同是建行十堰分行所签,我公司也考虑赶快交付使用,但因为建行内部因为责任问题相互推诿,建行十堰分行一直没有接受电梯,也没有追究,还在和我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6日交工,现在电梯延迟使用,是建行十堰分行自己的责任,也可视为建行十堰分行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电梯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建行十堰分行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盈通电梯公司未就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建行十堰分行对盈通电梯公司提交由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为没有向其单位提交原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行十堰分行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在盈通电梯公司提交的由建行十堰分行盖章签收的《电梯验收交车单》清单内,有交付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内容,因此对建行十堰分行关于此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左右,盈通电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建行十堰分行“房县支行观光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2013年8月,盈通电梯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先后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一份《电梯销售安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盈通电梯公司负责承建建行十堰分行房县支行观光电梯的设备订购及安装等事务,以及一、二层的防弹玻璃安装工程,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265000元+50000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井道施工完毕、电梯设备发货到房县支行工地并进入安装施工三日内,建行十堰分行支付主合同价款265000元的70%,电梯安装完毕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钥匙使用后15日内支付主合同价款20%以及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款50000元,剩余主合同价款的10%作为盈通电梯公司的工程质量和维修保证金,质保期1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若建行十堰分行逾期付款,“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盈通电梯公司“拖延工期,每拖延工期1天罚违约金200元,以此累计”。
合同签订后,盈通电梯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1日,建行十堰分行按约支付给盈通电梯公司工程款185500元。2013年11月25日,盈通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电梯及防弹玻璃的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6日,经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上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2月5日,在盈通电梯公司承建的上述施工工地上,施工人员肖龙在对电梯井道的结构进行整改时,不慎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至2016年12月9日止,死者肖龙的家属与盈通电梯公司、建行十堰分行、直接雇主郭彦清之间为赔偿事宜,以及盈通电梯公司、建行十堰分行、直接雇主郭彦清之间为责任分担事宜引发多起诉讼,最后判决死者肖龙的家属共获赔偿款449348.5元,其中由直接雇主郭彦清承担50%的责任、盈通电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建行十堰分行承担20%的责任。
2015年11月4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再次检验,上述电梯检测结论为合格。2015年11月16日,盈通电梯公司将竣工且经验收合同的电梯交付给建行十堰分行房县支行使用。后因盈通电梯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而盈通电梯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互相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盈通电梯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就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总额及已支付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互相认为对方违约,即盈通电梯公司认为建行十堰分行逾期付款而违约,建行十堰分行认为盈通电梯公司逾期交工而违约,并同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其一、电梯工程在约定的交付使用之前,应当已符合交工条件,但双方均未提交要求对方交付使用的证据,对于电梯工程的延迟交付使用,双方均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其二、电梯工程延迟交工,实际上是因为一起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事故,经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盈通电梯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均有责任;其三、虽然电梯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严重滞后,但不完全属于双方约定的“拖延工期”的情形。综上,盈通电梯公司有延迟交付工程的行为,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建行十堰分行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违约,其互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行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500元(315000元-185500元)。
二、驳回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反诉请求。
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承担2818元,由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84元;反诉费121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武思友
审判员 万家贞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