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原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林业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城关镇东坝。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广元木材销售处)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为该案被执行人。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7月至9月期间,广元木材销售处在***处购买木材。1997年1月15日双方结账,广元木材销售处共欠***木材款69040.26元并出具欠条,约定1997年3月付清此款。1999年8月,该院作出(1999)广中法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广元木材销售处欠***木材款69040.26元,资金利息按逾期付款12‰计算(从1997年3月16日起至付完为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广元木材销售处一直未履行。***申请追加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
经查,广元木材销售处与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广元工交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工贸公司)的关系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广经终字第45、46、47、4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1994年11月18日,***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一、***林业局同意广元工贸公司在广元利州东路四号楼组建广元木材销售处,有效期一年;二、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全权领导,一切民事责任由广元工贸公司承担,***林业局提供木材资源,并对广元木材销售处进行业务指导;三、广元工贸公司在结清每次木材款时,同时应交清***林业局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四、广元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由自己办理,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所有费用自付,***林业局不负责由此产生的后果。1995年10月20日,广元工贸公司在广元市工商局领取了广元木材销售处的营业执照。
1996年1月18日,广元木材销售处致信***林业局,建议***林业局对广元木材销售处实行兼并、收购或合作经营,或维持现状即松散式联营关系,***林业局未作答复。
1996年7月3日,广元木材销售处领取了企业代码证书。
据***林业局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证实,***林业局未向当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在广元设立分支机构。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同意将***林业局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其名下全民所有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类型的产业单位统一更换法定代表人,由新任命的产业单位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资产全部归转到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并获准登记。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广经终字第45、46、47、48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与***林业局联营成立,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全权领导,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且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出资并负责组建,广元木材销售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广元工贸公司对广元木材销售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林业局因与广元工贸公司是协作型联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广元工贸公司与***林业局约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的民事责任由广元工贸公司承担,***林业局仅按销售木材收取每立方米10元管理费,承担提供木材资源、业务指导义务,所以***林业局不应对广元木材销售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林业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甘肃省文县工商局证明:***林业局未在该局办理该项申请。而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营业执照等均由广元工贸公司自己办理。在本次异议审查中,申请人***亦未提供新证据来证明广元木材销售处是***林业局的分支机构,故认定广元木材销售处是***林业局的分支机构的证据不足。
同时,广元木材销售处在***处购买木材发生在1996年7月至9月期间,而***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联营行为也已终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追加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林业局将其企业名称冠于***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是其出资人,广元木材销售处是***林业局设立的分支机构。***林业局广元木材销售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林业局对此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现***林业局与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合并,故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应承担此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广元木材销售处在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广元木材销售处系集体经济性质,经营方式为经销,主营杉元木,兼营木材加工。其工商登记档案中除1998年10月19日补办1996年的年检信息外,未登记成立日期、设立人、出资人以及是否为其他法人分支机构等相关信息。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元木材销售处是否为***林业局的分支机构。
首先,根据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广元木材销售处系集体经济性质,其工商登记档案中未登记设立人、出资人以及该企业系***林业局分支机构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的分支机构。
其次,依据该院(2001)广经终字第45、46、47、4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4年11月18日***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一、***林业局同意广元工贸公司在广元市组建广元木材销售处,挂牌销售木材,有效期暂定一年。二、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全权领导,一切民事责任由广元工贸公司承担,***林业局仅负责提供木材资源,并对广元木材销售处进行经营业务指导。三、广元工贸公司在结清每次木材款时,同时交清应付给***林业局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四、广元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由自己办理,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所有费用自负,***林业局不负责由此产生的后果。1995年12月20日,广元木材销售处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林业局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证实,***林业局未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在广元市设立分支机构。故该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系协作型联营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广元工贸公司对广元木材销售处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林业局承担广元木材销售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可以认定***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系协作型联营关系,但无法认定广元市木材销售处是***林业局的分支机构。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分支机构,复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分支机构的其他证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号执异51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称,一、执行异议裁定回避复议理由,认定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属判定错误;二、执行异议裁定不能否认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分支机构的事实;三、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林业局与广元工贸公司系协作性联营关系违法且错误;四、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材料作为裁判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五、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联营行为终止时间错误。
本院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是否应被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是否追加甘肃省博峪河林产开发中心(原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林业局)为被执行人,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法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营利性法人分支机构还应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本案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广经终字第45、46、47、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广元木材销售处由广元工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出资并负责组建,广元木材销售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广元工贸公司对广元木材销售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林业局因与广元工贸公司是协作型联营关系,故对广元木材销售处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林业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甘肃省文县工商局已出具证明,证明***林业局未在该局办理该项申请,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亦未登记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本案中亦未发现新证据证明广元木材销售处系***林业局的分支机构。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