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582号
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1032、103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尹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晨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池,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868号10幢3层。
法定代表人:焦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立,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刘倩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湖南省B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招标进行公告。2017年11月1日,招投标公示期满,被告中标。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8年5月,第三人将其中的渣库系统工程的供货与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该份合同总金额为45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7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灰库、渣库蓝图清单。原告完成了除尘、输灰与灰库等系统安装施工后,于2019年8月29日交接了安装、竣工图。2019年9月,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于2018年5月10日付款269,6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91,200元,共计付款360,800元,尚欠原告91,200元。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而第三人又怠于对被告主张权利,严重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更未到期,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曾提出过反诉;第二、第三人对被告也不享有明确的债权,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第三人目前尚在正常经营,并未陷入无财产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能按约交付合格设备,已经交付的设备也未能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且最终用户已经决定不再采用原告提供的设备了,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设备供货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向第三人退还货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B厂生物质热电联产(1×12MW)项目拟作出审批意见公开信息及截图、湖南省B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招标公告、湖南省B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预中标结果、灰库和渣库蓝图清单、锅炉除尘系统图纸资料交付单、图纸资料交付单照片应收账款对账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戚伯顺,且戚伯顺是涉案供货合同的具体对接人员;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戚伯顺并不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戚伯顺只是一个中介人员,也并非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经审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戚伯顺之间的2018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按约交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则表示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经审核,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戚伯顺为当事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则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本院也无法采信。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戚伯顺之间的2019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第三人确认渣库安装符合要求,后续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切第三人还表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其中也没有确认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经审核,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戚伯顺为当事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中标了安化C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工程。
2018年5月8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签订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合同约定第三人因安化C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向原告采购渣库系统设备,合同总货款为452,000元,合同还就渣库系统设备技术规范要求、设备材料供货清单、设备交货、付款条件、质量保证、检验与索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向第三人供货。2018年7月26日,原告提交了灰库、渣库蓝图清单。2019年8月1日,原告提交了安化65T/h锅炉除尘系统图纸资料交付单。
2020年6月21日,第三人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269,6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91,200元,公司账面应付未付款项为91,2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00元,其中含质保金22,800元。
2021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将被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91,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湖南省B厂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91,20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24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反诉,鉴于第三人所提反诉请求与在审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告知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2021年8月27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B厂的起诉、变更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2021年9月27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确实存在并已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存在并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对照上述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论证。第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之债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也交付了相应设备,虽然双方之间签署了对账函,第三人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是,第三人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且在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曾提出了反诉,故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最终确定、且已经到期。第二,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实存在、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催收债权。第四、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设备供货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第三人的方式,依法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依法确定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而依法强制第三人履行债务,最终实现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